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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规范化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时间:2014-12-13 作者: 黄樑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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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与量刑两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将定罪与量刑放在同样重要的地位,即把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独立开来。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将定罪与 量刑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就导致在审判过程中出现量刑偏差的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而我国亦是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混合在一起,因此,无论在理论界 还是实务界都将量刑公正问题推到了浪尖。而要实现量刑公正问题,就必须实现量刑的规范化。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 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继出台,我国量刑规范化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在实行过程中,也显露出了其所存在的问 题。

量刑在刑法学中被称为“刑罚的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1]而 量刑规范化,就是对“量刑”的规范,是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五改革纲要》中提出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对“量刑均衡”的目标追求。随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日 益严重,如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经常发生。这导致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抱有新的期待:不仅要求定罪要准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 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程序公开;不仅要求将裁判文书公开,还期待量刑的裁判理由能得到充分的说明。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最终人 民法院颁布了《三五改革纲要》,把“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随后,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 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我国全面试行。随着量刑规范化的实施,学界对量刑规范化的具体内容并未作 具体、统一的说明。笔者认为量刑规范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量刑的实体规范

量刑的实体规范,即指量刑的原则、概念、需遵守的规则等具体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浙江省绍兴中制定的 《量刑规范化实务指南》等。这些文件都是量刑规范化实体方面的成果。不论是指导意见,还是实务指南,他们都力求让量刑的实体方面规范化,他们一般都包括: 量刑的原则;一般需遵守的规则;量刑情节的适用;基准刑的规定等方面内容。这些实体方面的具体化,不仅有利于完善立法、弥补立法不足,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 的无限扩张,也有利于量刑结果的精准化,防止量刑失衡,使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刑罚轻重相适应,做到罚当其罪。

二、量刑的程序规范

量刑程序的规范化,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用法律对量刑过程加以规范。即指控、辩、审等主体参与刑事审判量刑活动,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如:了解案情;作证; 陈述相关事实;辩护等。实现量刑过程的平等性、公正性、公开性。程序平等性是指在量刑参与过程中法官、控方、辩护人应该要处于平等的地位,确保各方在量刑 中的权利。程序公正性是指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要尽量考虑相关因素,保证做到公正。程序公开性是指让法官的量刑过程公开,更好的规范法官裁量权,防止裁判不公 的现象发生,也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审判结果更加信赖。按照这种通俗地理解,量刑程序似乎是个当然的概念,不需要加以解释就能被人们认同和了解。因此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量刑程序的概念,那更不用说量刑过程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了。《刑事诉讼法》为了约束刑事诉讼的所有活动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而 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和规则,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等。。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就是 刑事审判,而刑事审判中的重要任务就是定罪与量刑,根据这个推理过程,《刑事诉讼法》应当要对量刑过程进行规范化。遗憾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实 找不到关于量刑的只言片语。这就导致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性后,在量刑方面却是不公开的,只是法院内部的一种“决定”。在这过程中,既没有双方的辩论,也没 有向外界公布任何量刑的具体依据和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这就使得人民大众对量刑结果的推导过程无从知晓。这就使得人们对量刑结果的质疑。尤其是相似案件却 得到截然不同判决时的情况下,质疑声就更加热烈。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2008)》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关于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实现量刑程序规范化。量刑程序规范化能使得量刑过程公开 透明,接受控方、辩方、当事人等各方面的监督,也一定程序上防止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有效地防止了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

三、量刑的结果规范

量刑结果的规范化,即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最终得出的量刑结果的各种情节和因素。例如,是否存在能够影响量刑的情节;存在哪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及因 素;影响量刑的因素的影响力到底有多大;是否采纳了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得出量刑结果的理由等等。如果量刑结果能够规范化,那么意义将是非常重大的。不仅可 以使得法官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也可以避免量刑的随意性,这就保证了量刑的公平公正。甚至可以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审判结果更加信赖,消除对量 刑结果的质疑声。

综上所述,量刑规范化的相关内容包括:量刑的实体规范化、量刑的程序规范化、量刑的结果规范化。但量刑规范化的内容绝不止于此,还包括:第一,量刑规范化 并非绝对反对“同案异判”。实际上,“同案异判”与“量刑偏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对于“同案异判”,如果是非理性的,那么确实是属于“量刑偏差”, 应当防止。但如是是理性的“同案异判”,那么就不属于“量刑偏差”,这种程序的“异判”,对于实现量刑的实质公正来说,是十分必要的。虽然量刑规范化以实 现“量刑均衡”为重要目标,但它并非要绝对消除“同案异判”和“同罪异罚”,并非就等同于量刑统一化。第二,量刑规范化的关键是实现量刑程序公正。量刑的 实体公正必须通过公正的量刑程序才能实现,且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公正常常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因而程序公正应予以更多关注。

量刑规范化制度的缺陷

我国基本量刑程序的缺失(量刑程序应该有哪些程序?一、量刑的决策过程。二、量刑的方法。三、量刑的判决理由)

我国《刑法》在第四章设专节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量刑的根据及原则。[2]但 《刑事诉讼法》对于量刑程序却没有专门的规定,定罪与量刑是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完成的。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定罪和量刑同时提出意见,辩 护人对定罪与量刑的答辩意见也是在答辩状中一并提出。其次,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并不区分,一起审查。而公诉人和辩护人 在法庭调查阶段,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也是一并提出的,在法庭上双方一起质证。再次,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同时发表意见进行辩论,辩论过程中提出的定罪与 量刑意见并不进行区分。最后,在法庭审理后,法庭给出的判决书,是合议庭各成员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进行评析与讨论而作出的判决。也就是说,量刑在刑事审 判中总是与定罪同时进行的,并没有自己的独立空间。

从量刑的决策过程看,量刑主要在庭外进行。由独任庭审判的案件,独任法官可以在审理案件前就接触到全部案卷材料,他的量刑意见基本上是在开庭前就已经经过 思考的。合议庭成员在评析议论案件时,分别发表自己对量刑的建议。如果意见出现分歧,则按少数服从多少的原则,作出决定。对于那些复杂、疑难、社会影响力 大的案件,如果合议庭讨论不出结果,那么可以向院长说明情况,如果院长觉得案件确实难以作出判决的,就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院长提出建议,让审判委员会再评议一次。如果院长认为没必要提交到审判委员会,那么院长则可以 建议合议庭重新评议一次。根据上文可知,整个量刑决策过程的进程都是非公开的。当事人甚至不知道自己案件的决策者是谁,而且法院院长通过对“提交权”的行 使,也有可能控制量刑的结果。

从量刑的方法看,综合估量法是法官在实践中常用的量刑方法。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即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的分析判 断,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具体的步骤分为:首先,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判断被告人所犯的基本犯罪事实,从而推导出其所触犯的罪名。然后根据所犯罪名,从而确 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紧接着,就是参照法定刑和以往判案的经验大概地估算出案件的基准刑。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量刑情节,即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 刑情节,从而调整基准刑,然后自己估量出宣告刑,最后就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3]这种量刑方法非常抽象和模糊,是法官主观的一种大概估量。

从量刑判决理由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过于公式化,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缺少法律的论证和说理已经成为普遍的共识。其中尤其缺乏量刑的说理,几乎是没有任何说明的,只简单地、概括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作出刑期裁量。

以上分析说明,量刑审理过程在我国是一个“隐形程序”,[4]量 刑过程在整体上表现出非程序化的特点。正因为这种量刑程序的缺失,导致人们对量刑的依据持有怀疑的态度,这就不利于维持司法的公信力。也加重了司法实践中 “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认识。量刑程序的缺失的弊端并不只是以上几方面,还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量刑结果司法权威性不高、诉讼资源的浪费等方面。

忽视财产刑的量刑规范化

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对基准刑、宣告刑的具体适用都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具有哪些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时应当怎么量刑都有细致的规定。但却没有对财产刑进 行明确的规定,没有为财产刑设置基准。从表面上看,《指导意见》就是为主刑而设。而我国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财产刑进行具体规定。在量刑规范化改革 的过程中,我们无意识地将财产刑给遗忘了。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具体运用中,都有其不同的量刑幅 度。但在我国的实际审判中,却不能对财产刑进行明确地判定。这就导致了司法的不公,虽然这种不公达不到主刑不公的影响程序,但它也实实在在是属于我国司法 不公的一部分。对于这部分的不公,我们不能视而不见。造成这种司法不公的根源就在于,法律缺乏统一性规定。而导致没有“统一性规定”的根源,又恰恰是源于 在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忽视了财产刑。虽然主刑是在量刑过程中的重头戏,但财产刑也至关重要,我们不能只顾主刑的量刑规范化,而忽视财产刑的量刑规范化。 毕竟财产刑也是法定刑的重要的一部分。

量刑监督机制不健全

首先,人民检察院被赋予量刑建议权之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可能受到来自各种因素的影响,致使存在权力滥用 情形。因为就目前来看,在检察机关系统还未对这种建议权予以有效地监督,缺乏刚性的监督机制,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能存在较大问题。其次,人民法院的量刑过 程也缺乏监督环节。量刑虽已纳入庭审程序,但在检察机关递交量刑建议书和辩护人发表量刑建议后,是否被人民法院采纳无从得知。人民法院可能到最后也并未采 纳意见,还是采用原来的做法,这就使得量刑建议可能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这就不利于量刑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效果提高。

基准刑不完备

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确定基准刑时标准不统一。量刑改革中把量刑分为三部分:一是法定刑,二是基准刑,三是宣告刑。宣告刑的得出是经过法定刑与基准刑的综 合测算之后得到的。法官依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查明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基准刑的确定是很复杂的过程,《人民法 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只对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量刑基准的 确定也不统一,这样各地法院的判决同样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无法实现量刑公正。

基准刑的规定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现象。(表现有哪些?要和方姐联系。要写出一、二、三。可以加上重伤)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 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故意伤害罪”中的第一条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至一人轻伤,可 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如果在只有一人轻伤的情况 下,有的被六个月,有的却被判一年六个月。为什么基准刑的设定人这样笼统呢?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不同情节出现时而设的不同的量刑起点吗?但是,不是在《实施 细则》中有对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有具体的调节比例吗?那为何还要对具体案件的量刑起点规定的那么模糊呢?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是刑规范化制度的一个 弊端,有多此一举之嫌。且也会导致法官浮动判案,法官可能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本来可以判六个月的,判成一年六个月。

其他缺陷

一、自由裁量权适用面过宽

在各《指导意见》中和各试点过程中未能突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重点。量刑基准、量刑情节比率在实践中广泛以幅度的形式存在,自由裁量权体现在量刑步 骤的各个阶段,导致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难以实现规范的效果。部分试点法院简单地将幅度细化到中线直接运用,忽视定性分析过程,又导致适用过于机械,影响 案件审理效果。

二、基本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事实界定不够明确

基本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事实分别在不同的量刑步骤中发挥不同的功能以影响量刑、在各《指导意见》中,难以清晰地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操作混乱。

三、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仍有待规范

量刑规范化是一项综合性司法改革项目,有待于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各自的职责。法院系统单方面的启动改革,难以保障工作的顺畅开展,必然遭遇一定的障碍,影响改革的成效。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是刑法颁布实施30年来首次真正对量刑机制和量刑方法的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刑事司法领域 的重要环节,通过公正的量刑程序是保障量刑的合理性,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一步。量刑规范化是关系到公民、法人权利、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对这 一问题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是一项艰巨、浩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前,我国的量刑规范化工作改革在 各方的支持配合下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诸多有益经验。但是,由于目前改革工作还处在试行阶段,工作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 衡、协调配合不够等问题,而且还可能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有一个不断总结、不断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我们应当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一切从实 际出发,加强实践和理论探索,不断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实现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社会公平正义,最终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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