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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法律文化背景下审判监督对司法公信力提升之探析
时间:2013-11-22 作者: 翟全军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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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社会之所以需要法官,是因为人们相信法官能让这个社会变得更公正。而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只会使人们对法律和法官的群体更疏远、更怀疑。目前,我们正陷入了这样的信任危机中,司法公信力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裁判发生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的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本文从司法的局限性入手,对审理监督之必要性及案件再审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进行探析,从而揭示出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不依赖于法律赋予司法权力的多寡,不取决于法官从业资格的高不可及,更不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而是来自于人们内心对法律的接受和认同。公众心中都有一杆秤,只有当裁判结果与多数人的是非标准大致相同时,人们才有可能相信这种裁判结果,并按这种裁判结果的指引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法官只有勇于担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职责,才能赢得尊重、赢得公信。

   关 键 词:审判监督  再审  司法公信

审判监督程序是法定的惟一对错案进行纠正的渠道,它是对原审裁判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的事后补救程序。除具有纠错作用外,还具有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使命。再审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审”,其地位至关重要。2007年10月《民诉法》修改前,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诸如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再审事由和范围没有必要限制等等,导致申诉不绝、上访不断。一方面,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1]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与完善进程中,一直伴随着‘‘废除两审终审制及审判监督程序,代之以三审终审”的呼吁与呐喊。但在目前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审判质量不能令人满意、司法权威性还甚显不足的情况下,即使设立了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制度,也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有效的对生效裁判的补救措施,以解决可能存在的(实则是必然会出现的)错误裁判情形。如期不然,既无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正形象,更无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一)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服从的基础,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尺。当司法具有高度的公信力,法院的裁判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公平正义得到保障,公众会习惯于就私权利寻求公力救济。

当前,“司法公正度”已成为人们评价司法活动的标准,典型的说法是,“穷人打不起官司”、“没有关系打不赢官司”、“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宁愿上访也不要打官司”等等。[2]近年来,随着司法监督力度的加大,一些司法不公的案件及现象屡屡见诸报端,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反响,无形中强化了人们对“司法不公”的认识。[3]

导致司法不公的因素很多,梁慧星教授对此一语中的:“一日地方保护主义,二日行政干预,三日司法腐败。可谓中国法治之‘三害’。‘三害’不除,后果如何?可以断言:一旦人民对法律的信任丧失殆尽,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扫地之时,人民遇有纷争将不再寻求社会正义于人民法院,必将转而寻求帮助于草莽之间。其后果何堪设想!意大利黑手党危害之烈至整个国家民族付出巨大惨重代价经数十年之整肃尚难以根除之惨痛教训,不亦我中华民族之殷鉴乎?!”[4]

汪建成先生进而分析指出:“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成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5]

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不在旧的条条框框里,不在西方标准里,不在教科书上,而在现实生活中,在人民群众的评判中。

司法实践中,我们恰恰就在这方面出现了问题,一些荒唐到家的判决总是屡屡神奇地出现在大众的面前,诸如南京的“彭宇案”、云南的“李昌奎案”等等。

人们之所以会集中、广泛地关注与讨论象“彭宇案”、“李昌奎案”这样的个案,并不是为了干涉这些个案的具体判断,而在于这些个案中的司法判决,已经明显背离了当前最为主要与普遍的社会心理价值期待,让人们很难在其中看到应有的司法公平与正义,从而遭到人们的愤慨和唾弃,并带来无穷的后患。

类似“彭宇案”、“李昌奎案”这样的个案如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老百姓提到法律就会如鲠在喉,路过法院就会摇头叹息,见到法官唯恐避之不及,如此一来,还谈何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更何谈司法的权威?!

       (二)

我们之所以强调司法的作用,是因为司法比其他治理手段更具有比较优势,更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事实上,司法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也有其局限性,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弱点,而且有些弱点是与其优势共存的,很难做到扬长避短。只有清醒地认识这些缺陷和弱点,同时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和弥补这些缺陷和弱点,才不至于事倍功半。

  1、司法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有局限性。

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是存在着矛盾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迅速发展,大规模的立法进程全面铺开,短短30多年,就形成了由236件有效法律、690多件行政法规、  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实现了立法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并不意味着立法任务的终结。况且,我国在经过成千上万项不同的立法后,人们并没有感到法律的完备和亲近。相反,总是强调法律匮乏和滞后。也许法律在制定时都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一旦制定出来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面对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难免会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现在我国的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

在新类型案件中,如果法官机械使用滞后的法律进行裁判,很难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学者王晨光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互对立、同时并存的法律特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同时,任何法律条文又有其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缘于:(1)立法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能避免认识上的局限性,  以至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3)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4)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6]

  2、裁判存在局限性。

具体表现为:(1)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2)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如此势必会使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产生距离,甚至会完全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2007年年会上指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虽然对于每一起案件,我们严格依法作出了裁判,并内心确信裁判结果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但是,其中一些裁判却不能为当事人、社会所认同”。为何会出现此种现象?这的确是令我们深思的问题。根源在于案件虽然依法公正裁断了,但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致使矛盾仍然淤积在那里,势必会导致案已结而事未了,司法的公正当然无法得到广泛认同,司法的权威也就难以赢得普遍尊重,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产生了差距。

司法裁判是一个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由证据来支撑、证明的事实。这种证据事实因为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大小的限制、证据来源合法性的限制、时限的限制、举证期间的限制、法官调查权的限制等种种制约,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也可能无法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也就是说,支撑法律事实的证据能否获得,获得什么样的证据,对证据如何分析和认定,存在着太多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此时的裁判,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公正的,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公众看来,司法则是不公正的。这正如西塞罗所记述的那句古罗马法律格言所说的那样——“最严格地适用法律,往往导致最大的不正义”。“程序正义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机遇,但是程序正义发挥的保障机制却不能达到‘只要遵守程序规则,必能获得公正裁判’的理想对应程度。”[7]

由于职业、教育背景等诸多因素的不同,人们的价值观念难免存在差异,对司法是否公正,不同的人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但是,在具体的社会中,在一定的时期内,据以评价具体纷争的法律规范是确定的,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也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提供的教育则使人们的思维方式与价值观念在总体上具有谐同性,从而使人们对具体事物的评价在总体上具有谐同性。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上的谐同性,才使公正成为了一种人们可以预期的东西,而这也正是人们信任司法裁判的基础。

因此,相对于程序公正,社会公众更关注裁判结果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和道德水准,他们习惯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来审视、判断司法裁判是否公正。这种正义观在一些民间纠纷解决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并在一度强调以证据规则为支撑的“法律公正”的打压下不屈不挠地强力反弹,彰显出强大的生命力。

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裁判结果会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同,反之,则会遭到人们的愤慨和唾弃。

 3、法官个体存在局限性。

法官适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语义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或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实际上法官们在接受法律教育时获得的法学知识(包括方法)以及生活实践的认知也都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自然会存在差异。当前,法官整体的素质并不能让社会公众满意。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个人修养不同,同样的案件,有时判决的结果会不同,相应社会效果也会不同。不同的法官个人修养不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同,办案的风格也不同,即使做出同样公正的判决,当事人的感受不同,  因此社会效果也不同。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这是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法官的高贵职业特性所做的生动描述。遗憾的是,当前我们的法官往往并不具备如此崇高的职业形象,仅看以下四组数字,就可窥见一斑:

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8]

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95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137人。[9]

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83人,其中113人被追究刑事责任。[10]

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查处违纪违法人员519人,其中因贪污、贿赂、徇私枉法受到刑事追究的77人。[11]

综上,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裁判的局限性和法官个体的局限性,导致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必然存在差距,这就是司法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局限性是司法固有的,只要有司法,就会存在司法的局限性。

       (三)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表明,我国之所以不采取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很大原因在于我们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上诉审审级的不充分,况且可以再审的事由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事实错误和程序错误三方面。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虽然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应维持既判力的法院裁判必须是合法、公正的裁判。裁判的公正性既取决于司法裁判水平,还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的信赖。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背景下,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得到充分认可和尊重,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再次裁判。可以说,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着审判监督存在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非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会公众对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迫切要求,以及中央司法改革的倡导,以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现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等相关程序进行修订,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

当前,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正以较快的速度增长。分析原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认为,法院审判质量不高,裁决不公成为其中的原因;另外,当事人无理缠诉也是原因之一。他还称,司法腐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

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再审后因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而改判的案件12013件,占刑事、民事、行政生效案件数6206507件的0.19%。[12]

在2009年审结的再审案件中,因原判确有错误改判的11669件,占生效裁判的0.18%。[13]

2010年各级法院审结再审案件46214件,因原判确有错误或其他法定事由改判的11729件,占生效裁判的0.17%。[14]

2011年各级法院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0.4万件,同比下降14.4%;依法提起再审4.2万件,同比下降7.3%,对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或因其他法定事由改判1.1万件,占当年生效裁判的0.14%。[15]

从改判数量来看,应该说法院绝大多数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每年仍有上万件错案需要通过再审予以改判,这其中还不包括南京的“彭宇案”这样的荒唐案件。这本身就能说明案件再审对司法公信力提升之不可或缺!

综上所述,在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于2011年8月25日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所指出的那样:“要充分认识搞好审判监督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极端重要性。审判监督制度是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裁判信心的制度保障,是提升司法裁判公正率的最后机会,是弥补裁判缺失、恢复和重塑法院和法官公正形象的重要机制。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既有益于预防错案的产生,为错误的形成设置障碍,又可以通过内部纠错将业已形成的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当然,审判监督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二重性,用之得当,当事人和法院两受其利;用之不好,两受其害,因此,不可不慎。”[16]我们有理由相信,今后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和落实,定会将启动再审的权利真正赋予当事人,弱化公权力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为建立独立的完全由当事人为启动主体的再审之诉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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