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0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刘某等人在渭南市经济开发区辛市镇南孟村林场内使用铁锨、吊包等工具将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中的两个尖底瓶予以盗掘,之后经犯罪嫌疑人介某介绍卖出,获赃款20000元,介某获得介绍费1300元。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刘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又盗得尖底瓶两个及红陶碗一个,之后经犯罪嫌疑人介某介绍卖出尖底瓶,获赃款33000元,介某获介绍费1000元。2013年3月29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等在上述地点又盗得红陶碗一个及尖底瓶两个,之后经犯罪嫌疑人介某介绍将尖底瓶卖出,获赃款21000元,介某获介绍费1000元。据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掘的红陶碗属新石器时代三级文物,其他被盗物品因被倒卖暂未追回,无法鉴定。
分歧意见:
在所倒卖尖底瓶未能追回而无法鉴定其文物价值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介某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倒卖文物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介某明知尖底瓶为王某、刘某盗窃所得而仍然作为介绍人帮助其销售,因介某介绍卖出的尖底瓶未能追回而无法鉴定其文物价值,故只能视其为一般盗赃物,所以介某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介某构成倒卖文物罪。我国《刑法》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下列情形: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介某积极联系买家,帮助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等人出售所盗取的尖头瓶,加之介某从中得到介绍费,有牟利之行为,且卖出多件文物,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介某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介某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未经鉴定的尖头瓶是否属于文物?笔者认为,虽然尖头瓶因未能追回而无法鉴定,但仍属于文物,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介某明知其所倒卖的尖头瓶来自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所盗掘的古墓葬,故其应该能认识到来自该古墓葬的尖头瓶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第二,被倒卖的尖头瓶与红陶碗出自同一古墓葬,红陶碗已被相关专门机构鉴定为新石器时代三级文物,按照常理推测尖头瓶也应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第三,根据介某介绍卖出尖头瓶的价格来看,所卖出的尖头瓶高达上万元,所以尖头瓶应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故笔者认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对所倒卖的尖头瓶进行鉴定,但不能就此否认尖头瓶具有文物价值。
再者,从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上分析,介某的行为也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介某的行为明显触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其次,在客观方面,介某的行为属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倒卖文物罪须主观心态为故意,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介某明知红陶碗等物为被盗的文物仍然作为介绍人将文物卖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符合倒卖文物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介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倒卖文物罪的主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