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网络反腐,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群众监督形式,近年来为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做出了十分积极的贡献,揪出了一批有“份量”的贪官,得到了国外的热评,也得到了我国高层执政者的认可,以及中纪委的肯定。公民在网络上行使监督权、言论自由权的同时,网络诽谤也随之出现,对此笔者做以下浅析。
关 键 词:公民监督权 网络诽谤 公诉标准 言论自由
一、网络诽谤的特征
网络诽谤是通过网络散布的方式,针对特定受害人,虚构贬损性事实,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因此,要研究网络诽谤的特征,就必须先分析网络信息传播所具有的特性:
1.匿名性。在网络环境中,人们无须表明真实身份即可发布信息、表达观点。在解脱了现实身份的束缚后,人们可以在网络中表现出平时无法自由表达的一面。在网络的掩护下,正义性和阴暗面同时存在,部分网民在网络中发挥影响,维护自身、他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部分则进行着不法犯罪的行径。
2.开放性。网络没有身份、地位、地域的限制,根据信息的发布者或是信息本身影响力大小的不同,网络信息便可以在小范围或大众范围内传播开。人民日报社社长张研农在与复旦大学学生交流时表示,从受众数量来看,“微博女王”姚晨的影响力近七倍于人民日报。同时,如果一条信息足够“吸引眼球”,则可以轻易地引起众多的关注。
3.互动性。网络是信息发布的平台,同时也是信息交流的平台。不同方面甚至截然相反的信息在网络空间里激烈地碰撞,事件真相有时越辩越明,有时则让人完全摸不着头脑。例如方舟子与韩寒的网络对战,不断地有名人加入和退出,大量关注这一事件的网民也参与到讨论与对立中。更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原本与事件起因无关的事也被牵扯进来,如方舟子爱人的发迹与论文抄袭问题,韩寒的身高问题等等,这些都体现了网络强大的互动性。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网络已经成为了诽谤行为的易发地带,相比传统诽谤,网络诽谤具有传播快、范围广、影响大且难以消除等特征。
二、我国网络诽谤的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在我国,诽谤罪与侮辱罪合并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条文内容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从1997年刑法颁布并生效至今已有15年,仅有的这一条款已远不能应对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新的问题,尤其是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规制。补充性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缺失,带来了一系列需要应对的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同时,第二款也规定了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况,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由于刑法总则和分则中都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法条中这一行文的数度出现使得公检法三大机关缺乏统一标准,产生了“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现象。
在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中,西安鑫龙装饰公司总经理韩兴昌因合同纠纷,恶意捏造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市万邦集团董事长杨海明涉黑、拖欠农民工工资、殴打农民工的事实在网络上发布,同时还多次组织多人在汶川大地震期间,采用拉横幅、围堵的方式到当地政府、人大上访,造成当地交通秩序混乱,对社会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韩兴昌的行为已给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开庭之时,韩兴昌的代理人却认为,本案应属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此引发了一场学界的大讨论,双方都有著名的法学学者给予理论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公诉一方,以诽谤罪判处韩兴昌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中被告人除了网络诽谤发帖外,还采取了非法上访的方式,以至对当地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这是检察院及法院认定案件应当予以公诉的依据。而更多的网络诽谤案件,被告人没有采取网络之外的措施,仅仅采用网络发布帖子、微博等方式,而由公安和行政机关以“危害社会秩序”或“危害国家利益”的名义介入,使民众产生了对国家机关滥用公权力的质疑。影响比较大的是河南灵宝王帅案以及甘肃兰州王鹏案。案件中的当事人都是由于网上发帖质疑政府机关的行为而被公安机关以“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名义,进行“跨省追捕”。
我们看到,这两个案件都以公安机关认错道歉为结果。王帅获得国家赔偿,王鹏案中涉案的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启动错案追究程序,对涉案人员给予免职等处分。尽管如此,层出不穷的“跨省追捕”已经让我们感觉到了公权力被滥用的可怕,而含糊不清的立案标准已经无法适应现今社会状况的需要,确立网络诽谤案件公诉标准,已是亟需立法者解决的问题。
“跨省追捕”还引发了另外一个因法律空白而产生的问题,即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问题。仍以灵宝帖案为例,行为人王帅发帖地和其所在地都是上海,而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那么该案理应由上海公安机关进行管辖。而灵宝当地公安局的依据是,王帅的发帖内容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当地政府的利益,破坏了当地政府的形象,所以其对该案有管辖权。究其根本,“跨省追捕”的产生,都是由于急于惩处当事人的异地公安机关得不到本地公安机关的配合而自行实施的滥用抓捕权的行为。
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已经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重视。2010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即是专门针对网络赌博犯罪的管辖问题而给出的意见。对于网络诽谤犯罪管辖的补充立法问题,该意见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
三、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
在当今世界,言论自由已经被各国普遍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表达意见自由。其他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都重点规定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并加以保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宪法性文件也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固定和保护。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规定在宪法的第三十五条。
众所周知,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言论自由也是如此,它必须受到一定的必要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将其规定为:(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同时,这些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设立诽谤罪,则基本是出于对这两点的法律限制,即言论自由的底线。网络诽谤也是如此,其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仍是言论的诽谤性。
如前文所述,网络本身所具有的匿名性、开放性、互动性等特质,加之其短时间内的发展与普及,网络已经成为言论自由最重要的阵地之一,同时也是言论超越自由底线的高发地带。如此滞后的法律是无法有效实现其自身目的的。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规范网络环境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都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了法规层面的规制。笔者认为,在我国言论自由保护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讨论言论自由与诽谤的界限,不如认真研究如何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不法干涉以及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来得更有现实意义。
四、公民监督权与网络诽谤
对于诽谤行为的规制,根据层面的不同,从最底层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社会调整(道德约束)开始,依次往上分别是民法调整(侵权责任处罚)、行政调整(治安管理处罚)、刑法自诉调整,直到刑法公诉调整,呈现一个金字塔形态的规范系统。但无论如何,公权力都应当是位于塔顶的,不可轻易介入,更不能成为手握公权力者打击报复的工具。
掌握国家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政府机关内具体掌有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言行、品质和能力理应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因为政府的权力乃是其治下公民所赋予的,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也表明了这一点。公民享有对政府的监督权,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会有异议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这一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该条第2款更明确指出“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从该条规定来看,公民对于国家机关的监督,不要求其内容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只要提供的线索和陈述的事实实质性部分大体真实、基本妥当即可。从现实的角度来说,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真实,事实的查清和处理应当是由相关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如果以公民所举报之事实没有达到完全真实为由而将其定性为诬告陷害,进而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则是直接地剥夺了公民的这一权利,实为压制和堵塞民意。从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的表现来看,公民监督权的行使与保护,还处于曲折中前进的过程,有待于出台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当务之急,不论从行政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应当严厉禁止公权力对公民监督行为的打压。每一个正当行使监督权的公民,尤其是反腐败、反特权的行为,都不应该处于“诽谤”二字笞棒的威慑下。在愈显强大的网络监督力量之下,许多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机关还显得有些措手不及,一些“不干净”的官员,对网络监督匆忙冠之为“网络诽谤”,这是民主意识、宪法意识的缺失的表现,是对法律的蔑视。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正确区分和处理网络监督和网络诽谤的关系,对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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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释辰,男,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