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被告人邵永刚与王永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卫生局行政处罚多次。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害人寇娟丽到该诊所就诊,被告人邵永刚对其做体温、血压检查后确诊为营养不良,开具处方后由王永群照方配药、输液。期间,寇娟丽发生不适症状,邵永刚认为系患者空腹输液所致,故没有停止输液。约两小时后,寇娟丽出现口吐白沫、神志模糊症状。邵永刚与王永群采取筷子压舌等抢救措施,并叫人拨打120求助。下午1时38分,被害人寇娟丽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寇娟丽因患白血病合并脑干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诊所未对患者进行常规检查,所输液体对病人的病情无任何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脑水肿,对患者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
2013年11月1日,旬邑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邵永刚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王永群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由于本案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已依法将本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量刑分歧: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不存在争议,但对被告人如何量刑成为争议的焦点。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被害人本身患有重大疾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仅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被害人本身患有重大疾病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显然罪刑不相适应,故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再逐层报最高法院审核。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所有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目前,法院裁判的观点也都倾向于这种条件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至第五庭合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9期和第56期选登的案例便可以佐证,基本上都认定因外力诱发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发病而亡的构成犯罪,但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引起死亡结果的一种条件的前提下,判处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由于目前没有对类似案件可以减轻处罚的相关立法,司法人员只能采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再层报最高法院复核的这种效率极低的办法办案,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实现。
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对于因外力诱发患有隐蔽性较强疾病的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可以减轻处罚。”这里的“特异体质”一般是指那些患有严重心脏病、脑血管病等隐蔽性较强的严重疾病,在情绪激动、外力打击、剧烈运动或重体力劳动等情况下,随时可以引起病发死亡的人。
因外力诱发被害人发病死亡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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