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犯罪嫌疑人贾某在陕西渭南某地盗窃了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汽车,然后告诉周某该车是其朋友杨某的车辆,杨某想用此车作抵押借20万元,周某相信了贾某所言便将20万元借给贾某。贾某拿上钱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上,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
对于本案,贾某盗窃机动车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但是用盗窃的车辆作抵押借款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用盗窃的车辆作抵押借款是前一犯罪的延续,不单独定罪,以盗窃罪处罚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一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后一种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构成新的犯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盗窃机动车辆构成盗窃罪,用盗窃的车辆抵押借款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原因有三个:首先,犯罪嫌疑人贾某先是实施了盗窃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盗窃罪名已经成立;其次,贾某用盗窃所得车辆抵押借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贾某在向周某借钱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来源,虚构了车辆是其朋友所有和是其朋友借钱的事实,被害人周某基于对车辆来源的错误认识才将钱借给贾某,贾某借到钱后潜逃无法联系上,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20万元也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最后,贾某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不是牵连犯。刑法学上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盗窃罪是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诈骗罪是非法占有20万元的目的,两者不同,且盗窃并不是诈骗的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学上的牵连的关系,应当以诈骗罪和盗窃罪对贾某数罪并罚。
用盗窃的车辆抵押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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