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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综述
时间:2013-11-20 作者:  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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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3日,由西北政法大学民事司法改革研究所和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和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在西安召开。来自各大专院校,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等50余名专家学者汇聚一堂,就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总则的理解与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

西北政法大学李军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有助于促进公法与私法、民法与民诉法的相互弥补,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同时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解决纠纷。就我国立法而言,虽然新民诉法已经有不少规定体现着法院诚实履行审判职责的规定,但是,新法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不足之处:第一,新民诉法关于当事人逾期举证仍存在被法院采纳可能的有关规定,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律、法院权威出尔反尔的认识,不利于法院树立诚信;第二,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决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司法道德水平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程度,容易给少数法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以可乘之机;第三,关于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仅仅采取罚款、拘留的司法制裁措施不足以真正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唐洁认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不仅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更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
    西北大学法学院卞辉副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应受到该原则的约束。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是非常宽泛和抽象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加以明确。

 2、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百晓锋博士认为,这次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制度和执行检查监督原则的规定都较为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在检察建议制度细化方面,他认为,董少谋教授此前提出的方案可资借鉴,即法院合议庭对检察建议的处理应根据其与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否一致而有所区分:如果法院合议庭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必须上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如果一致,则可直接在合议庭层面解决。检察建议是以书面还是口头方式提出,也应视情况有所不同,如果是在参与审判期间,应当以口头形式提出,如果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执行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上,他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应作为执行救济程序的补充而存在。只有在当事人穷尽执行救济手段之后,才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而且,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原则上应限定于检察建议,只有在涉及执行关系诉讼的时候,才可以以抗诉的方式监督。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宋涛指出,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检察建议的规定作为监督权行使的新路径,实际上是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诸如纠正违法通知书、再审建议书等实验性尝试的制度化规范。作为与抗诉权相并列的非讼型监督机制,检察建议具有柔性化、沟通性、协商性等特征,这使得其在适用范围、核心功能、效力途径等方面均与抗诉有所差异,但同时也能够发挥弥补抗诉之局限性的作用,进而推进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机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

 3、管辖制度
    
    西北政法大学薛少锋副教授指出,新民诉法第26条新增的公司诉讼管辖制度充分考虑到了公司作为原告,而被告在外地时,案件如果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审理案件时需要到公司所在地调阅有关资料的不便,充分体现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思想。第34条的修改是在原民诉法第25条的基础上,结合原民诉法第224条作出的规定,该条文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的“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上增加规定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较原法更为具体,对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第38条的修改对下移管辖的情形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在适用情形上将下交管辖的前提限制在“确有必要”,在程序上增加了报批程序。第127条增加了应诉管辖的规定,不仅为当事人减少了讼累,也为法院管辖赋予了正当的法律程序,节省了司法资源。

 4、公益诉讼
    
    西北政法大学刘克毅副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这一新增条文的加入,标志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化确立。然而仔细审视该条文后可以发现,由于规范内容过于概括和简略,导致司法实践必然面临着诸多困惑和障碍。首先,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方面来看,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有关涉公益的实体法进行配合,法官在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时,须以相关法律的明确授权为依据;其次,从适用范围方面来看,该条文并未界定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法官在审查有无诉的利益时缺乏可量化的判断标准;第三,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来看,修正案并未作出专门的、相对独立的安排,这就使得法官在公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以确定究竟应采用当事人主导等处理普通案件的方式,抑或在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等方面适当强化职权主义的色彩。

 5、第三人撤销之诉
    
    西北政法大学张西安副教授从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结果条件、时间条件,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说明。他同时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第三人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的立法背景下产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但立法者也应当同时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

二、审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1、先行调解
    
    西北政法大学李政教授指出,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先行调解应当是先于诉讼的调解,即受理前或者说立案前的调解。在先行调解制度的适用上,应当注意:第一,诉前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第二,要合理解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虽然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但是在符合人类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化解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构建的纠纷解决方式,都可以进行利用;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以诉前调解拖延诉讼的情形;第四,处理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在先行调解制度的完善方面,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第二,明确先行调解的程序。第三,完善先行调解与诉讼调解、审判程序的衔接。第四,实行调审主体分离制度。第五,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第六,弱化以“调撤率”作为考评法官的机制。第七,加强对调解员的实务培训。第八,健全对调解案件的评估以及对调解人员的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魏西霞指出,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第122条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133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142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总的来说,先行调解制度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全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

 2、小额诉讼程序

西北政法大学谢鹏远博士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仅用第162条一个条文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使得人民法院在实际运用该种程序时,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和制度细则的指引与约束。对此,他提出如下完善的建议: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明确,除了金钱给付外,物品的给付也应当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涉及身份关系的给付则应当排除。第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程序决定权建议应当立案庭的法官,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第三,在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的确认方面,新民诉法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的规定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建议将参照标准确定为本年度年初一段时间的平均工资。第四,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规定缺少司法救济途径,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贺世辉认为,从制度的具体设计来看,在界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时,立法仅仅以标的数额作为界分标准,而未规定纠纷的具体类型,使得一些标的额较小但牵涉较重要利益的人身关系纠纷也落入了小额程序的规制范围,这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动摇了小额程序在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时的正当性基础。
   
    3、二审程序中的裁判

西北政法大学赵旭东针对第170条第1款第3项,着重谈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处理方式。他认为,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存在着查清事实后改判和发回重审两种处理方式。在选择上,新民诉法立法上使用了“或者”一词,即由上诉审法院自由裁量。这是不恰当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明确规定发回重审,其理由在于:首先,基本事实不清,就意味着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这种费时耗力的工作如果由上诉审法院来开展,必然增加其工作量,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其次,如果案件基本事实由上诉审法院来调查,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将丧失由新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机会,这也不利于发挥上诉审的固有作用。最后,在新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已经作出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的规定,对上诉审以直接改判的方式纠正原审的错误提供了法律依据,没有必要在认定事实的内容上再做文章。

三、非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1、司法确认程序

西北政法大学易萍副教授指出,司法确认调解程序的规定在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诉调对接的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条的理解与适用方面,她认为:第一,鉴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的实施主体是法院,而非广义的司法机关,因此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的名称“法院确认”较“司法确认更为合理”。第二,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一种表现,而不是诉讼程序。第三,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对象应该是调解协议,而非案件本身。第四,参与协助人民调解的法官是否可以担任确认程序的法官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立法制度的完善方面,易老师提出了两点建议:第一,建议将人民调解协议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二,建议对否定协议效力的裁定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即可以复议一次,可以依法变更、达成新的协议或者起诉。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力认为,随着人民调解法的正式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司法确认这一概念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公众所知悉。新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特别程序中的具体类型加以规定,是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进一步肯定。另外,新民事诉讼法在结构体例上的设置反映和认可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属性,这使得其运行的规范依据具有更高的位阶,更有利于诉调对接与纠纷的和谐解决。
    长安大学贺桂华教授指出,司法确认作为一项新设制度,新《民事诉讼法》仅用两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这就导致法院在具体适用该项程序时,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程序的启动方式、申请主体和条件、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方式、文书类型和效力、救济机制等因素均未涉及,而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2、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西北政法大学董少谋教授着重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执行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专门设定程序以换取执行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物权法的倒退,因为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从比较法上来看,尽管各国都专门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但它们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却并不以获得法院签发的执行依据为前提,而只要获得证明担保物权的相关文书即可,比如登记担保物权只登记簿副本、证明先取特权存在的文书等。所以,新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向法院申请裁定的程序实无必要。最合适的办法,是在执行法上设立相应的许可执行程序,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具体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言,应当首先在实体法上建立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登记制度,并以登记顺序确定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据登记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目前,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实现权利的最佳途径是申请建设工程款公证债权文书,然后直接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裁定程序。
    西北政法大学郭升选教授针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谈了自己的两个观点:第一,抵押物优先变价受偿使得受偿程序增加了一个层次,显得繁琐,建议去掉“变价”的程序,直接取得抵押物;第二,从法律体系来看,《合同法》第286条越俎代庖地规定了物权法的内容,根据物权法定,这一部分内容应当由物权法所规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程中的又一里程碑。在新法即将实施之前,能通过这次研讨会共同探讨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非常有利于全方位、多角度、客观地审视新民事诉讼法,有针对性地调整司法实践的路径和具体方案,以回应和契合新规范对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为后续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出台提供有益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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