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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 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时间:2016-08-10 作者: 特约通讯员 刘旭杰、付蒙娇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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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政法网特约通讯员 刘旭杰、付蒙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这样的租赁合同还能继续吗?本案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白水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所欠租金。

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租金每三年上浮一次,最高不超过第三年租金的20%,第四年的租金(往后每年)必须提前三个月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原告前三年租金与被告的维修改造费用相抵,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修改造工程为三个月,原告在维修改造期间不收取租金,执行合同租金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原告同意给被告合同顺延六个月,不收取任何费用。此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1年5月的改造期间处理了前一租客所租赁的三间房屋,原告就此事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从2011年6月起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为合同约定的13间。从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2014年、2015年原告就第四、第五年的租金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租赁原告房屋13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年租金上浮20%的约定即6万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共12万元,但考虑到房屋所在街道有一年整修期间,实际会影响被告的经营状态,故可酌情减少租金,应予9万元计算。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万元;由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租金的主要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三 )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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