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政法网(通讯员 杨育学)日前,韩城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甲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杜某曾先后从公司账户转出1.8亿元,同时期仅转入公司1650万元,差额达1.66亿元;另外,杜某用其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接收公司应收款项达4000余万元;开庭审理中,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杜某个人有一、两张银行卡就是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的。
韩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频繁从公司账户转出巨额资金,无法说明理由;将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不加区分,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款项;个人与公司共用账户;上述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鉴于此,韩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杜某对甲公司所负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