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是
首页 >法学调研 >正文
也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时间:2013-11-21 作者: 闫孟秋来源:渭南政法网
【字体: 打印

也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助理    闫孟秋

    内容摘要: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是我国多元化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创新机制,在和谐社会构建和宽严相济背景下,它有利于被害人损失得以补偿,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破坏的社会关系及时得以修复。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社会和谐,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在实施中,该制度如何启动,参与主体范围及由谁主持,和解协议书达成后的履行问题,检察机关在整个过程中应做哪些工作等,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以使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 

    关 键 词:
检察机关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检调对接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规定为“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1]《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部分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了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产生背景
    传统刑事纠纷的解决,以“国家—加害人”的单向惩罚型结构模式,即国家垄断刑事犯罪追诉权力,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加害人进行追诉,将加害人推至国家的对立面,使加害人因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的侵害,受到应有的刑罚,体现“以怨抱怨、以恶治恶”的报应正义,树立刑事司法权威,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此模式下,国家极少关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失,被害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赔偿。“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立难以消除,因犯罪导致的矛盾、纠纷依然存在,甚至造成新的刑事案件发生。”[2]随着社会经济节奏的加快,人们看待事物的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社会转型期矛盾的突发,刑事案件犯罪率居高不下,而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仅靠国家刑事司法的一元化方式解决,显然使司法机关 “力不从心”,不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妥善解决。因此,“刑事司法由传统的公权主宰逐渐在一定范围内让权与双方当事人自决和协商。”[3]被害人隐于司法机关的地位推到前台,提高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将加害人与被害人置于平等地位,通过双方的互动、协商,形成和解意见,在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下,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确认其法律效力,最终使被害人损失得到补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恢复,这便是“加害人、被害人—国家”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4]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更好实施,基层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而有效的探索,检调对接机制便是一种成功而有效的尝试结果。[5]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当事人—社会和解机构—司法机关三方合作的司法模式”。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机制的必要性
    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推进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或机构的相互衔接,通过调解方式,着力化解检察环节乃至检察触角延伸环节的各类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刑事和解和检调对接具有相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将二者有机结合和优化,实现当事人合法诉求,有效化解社会纠纷,修复受损社会关系,提升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司法能动性。
    首先,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机制符合当下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司法实践证明,“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予以刑罚处罚,将所有犯罪都关进监狱,对某些轻微犯罪采用其他处理方式也许会产生更好的效果。”[6]刑事和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适用范围的刑事案件,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相互沟通、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实施,贯彻了区别对待、“简简繁繁”原则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理念,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其次,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机制避免了检察官角色冲突,显现检察机关的中立。刑事案件的发生会导致加害人与被害人相互对立、冲突,对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如何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进行互动协商和意思表示真实表达,这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通过调解、劝说等行为促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案件中检察官既要代表国家追诉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又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而且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主持调解的权力。因此,检调对接机制恰好可以避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角色冲突,引入人民调解组织这一社会力量,显现了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中立地位,保证了对和解过程的监督。 
    再次,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机制可以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实现案件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目前,刑事发案率逐年递增, 基层检察机关人案矛盾突出,检察官工作负担重,而基层刑事案件多为轻微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又需要做一些更为细致的工作,需要投入比传统办案方式更多的人力和时间。”[7]因此,实行检调对接机制, 发挥调解组织的优势, 实现办案资源与社会组织资源的有效分配和整合。对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后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案件情况,对加害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从宽处罚的建议。这样对于基层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能够在审判前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机关整体办案效率。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法律缺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仅规定了三条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共计十三条规定,但对于与该制度有关的具体问题仍有纰漏,致使检察官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积极性不高。
    首先,目前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程序。(1)检察官主动适用刑事和解,向当事人告知前,是否需要向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报送审批,如须审批,审批后应在几日内建议当事人;如何建议当事人启动刑事和解等。(2)加害人或被害人申请刑事和解的,检察官应如何做;当事人在启动程序中权利如何得到保障等。
    其次,刑事和解参与主体范围;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参加和解;如委托有律师,有无权利参加。调解组织如何参加到和解中;由谁来主持和解;“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刑事和解的公正性首先应当建立在当事人拥有自由意志的基础之上,[8]”如何在和解过程中保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使当事人和解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应该做哪些工作。
    再次,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能否作出从轻、减轻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的次数有无限制。
四、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检调对接机制的具体措施完善
    “在任何一个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权利保障为核心。”[9]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专章规定,但对前述问题均未做具体、明确规定,这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造成妨害,故可参考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经验,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前、中、后三阶段来进一步完善具体措施,并严格限制时效,以保障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赔偿,加害人通过赔偿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的有益结果。
    (一)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启动前,检察机关起到告知和引导的作用
    不论是检察机关主动适用刑事和解,还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检察官初审后,应当做出书面审查意见交部门负责人复审,经检察长审批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诉讼时效进入中止状态。检察官应当分情况来处理:(1)检察机关主动适用刑事和解的,向当事人双方出具《适用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刑事和解的含义、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并加重标明需双方均自愿才可进行刑事和解。(2)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刑事和解的。加害人提出的,配合加害人向被害人出具《道歉、赔偿书》、《适用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提出的,配合受害人向加害人出具《接受道歉、赔偿书》、《适用刑事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做出《适用刑事和解受理决定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进而引导当事人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向其发出《适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建议书》,载明检参与主体、调对接方式、权利和义务、法律后果等;当事人同意的,做出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申请表》、《适用检调机制办案审批表》、《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案决定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有一方不同意的,则恢复诉讼时效,继续进入审查起诉程序。
    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的启动时间限制,检察机关中止诉讼时效后,应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当事人愿意刑事和解和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的,应五日内做出同意决定,否则期限届满,视为当事人放弃刑事和解或刑事和解检调对接。
    (二)刑事和解检调对接适用中,检察机关起到监督和咨询的作用
    对于确定为检调对接机制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鉴于基层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应将案件转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这就要求选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具备完整的工作流程,如规定“‘四个一’,即一套检调对接台账, 一份检调对接责任书, 一份检调对接案件管理档案, 一本检调对接工作日志。”[10]由检察机关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和解委托书》,其向检察机关《复函》。
    调解组织的主持人员应有较高的素质、丰富的调解经验和严谨正派的作风。对双方委托有律师的,基于律师取得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应当允许律师参加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涉及加害人的量刑问题,限于加害人被关押,应当由律师及时告知和解的进程,并转达加害人的悔罪之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意见。条件允许下,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公室进行和解,保证加害人和解意见的充分表达,倾听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加强对自己行为的反省,向被害人表达认罪悔过意见。和解中有的被害人提出严重超出损失的赔偿要求,有的加害人以赔偿为条件提出不合理的减轻刑罚要求,调解组织、检察机关要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并运用事理、情理、法理予以道明,以保证和解结果的合法性。调解组织在和解中,要对和解过程详细笔录记载,形成书面的《刑事和解报告书》报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和解报告书,通过笔录形式询问当事人对和解过程及和解结果有无异议,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阅读笔录后签字确认。为了保证被害人合法权益最终得到赔偿,促使加害人按照和解协议书按期履行,需要加害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填写《刑事和解财产担保书》,并需要加害人或第三人签字确认。然后通过审查和解报告书的合法性,在加害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同时,检察机关要监督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公正性,避免出现欺诈、胁迫等非法调解。
    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过程中的时间限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转交专门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应在七日内组织和解,并形成《刑事和解报告书》。检察机关收到和解报告书审查后,应在五日内组织当事人,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三)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结束后,检察机关起到督促履行的作用
    “调解结果贵在落实,和解协议贵在履行,这是调解工作的根本所在。”[11]经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后,当事人双方最终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书,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7条、第521条的规定,在被害人同意且加害人或第三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从轻、减轻量刑建议时,但需要将以上因素予以考虑,并向人民法院在庭审时予以说明。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加害人确实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履行,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应就加害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如加害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发生毁损,则以物上代位财产或赔偿金向被害人履行和解协议书,不得再分期履行。对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反悔的,无特殊原因的,应当向其做出口头或书面说明,维持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加害人反悔的,无特殊原因的,视当事人的具体情节轻重而定,“情节较轻的,由办案机关批评教育后,要求继续履行;如果情节较重的,比如加害人态度恶劣,完全无悔改之意的,办案机关可作出撤销原处理的决定、恢复常规诉讼程序的决定。”[12],绝不能被加害人的行为而束缚司法,进而影响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结束后的时间限制,加害人应当严格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这样的时间限制规定,一方面如加害人到期未履行,相当于加害人向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做出一份空头承诺,违背刑事和解本质目的。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案件检调对接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同意和解,这就需既注重被害人的主观悔罪,又需要注重被害人的内心感受。
    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的次数问题,笔者认为给调解组织规定的七日内,调解次数不受限制,期限届满后,无论达成和解协议与否,以一次为限。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是更如此了。”[13]刑事和解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相应机制的完备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否则,难以从静态的法律顺利地转化为动态的法律,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响应。刑事和解检调对接作为一种较为成功的尝试结果,仍需要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或专门调解机构在制度上的规范而有效的衔接,如人民调解队伍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等,从而有效化解涉检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郭梨影.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J].法治与社会.2013(2):260.
    [2] [8] [12]宋英辉,何挺副.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
    [3] 刘根菊.刑事和解:倒等腰三角形模式及相关问题研究.卞建林,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A],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45.
    [4]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113.
    [5] 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1:217.
    [6] 彭新华.“检调对接”若干问题探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113.
    [7] 马  珣.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实行检调对接机制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9):294.
    [9]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7(3):19.
    [10] 彭新华.“枫桥经验”语境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之探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98.
    [11] 李佐汉.对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1(9):8.
    [1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


]

10月28日,渭南市政府新闻办召开“十四五”期间平安渭南建设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记者...[详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质量,筑牢法治政府建设根基,近日,临渭区召...[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