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古 晓
内容摘要: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进城务工,在农村催生了一个特殊群体——农村留守儿童。目前我国留守儿童的现状不容乐观,他们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以及未来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必须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和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关爱。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概念及类型入手,分析了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提出了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加强农村经济建设、增强父母的监护意识和责任等完善措施(全文共9600余字)。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概念及类型
(一)农村留守儿童及留守儿童监护的概念
1.农村留守儿童的内涵
关于留守儿童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农村的家乡,并且需要其他亲人或委托人照顾的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6—16岁)。也有学者认为,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从上述概念看来,留守儿童的界定目前达成两个共识:第一、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是留守儿童概念存在的前提。第二、把父母双方或一方与留在户籍所在地子女的分离作为一种留守状态。对于留守儿童概念的分歧也存在着以下两点:第一、父母外出打工时间的长短没有统一的规定。第二,留守儿童的年龄没有统一规定。部分学者将留守儿童的年龄算作16周岁以下,部分学者则将留守儿童的年龄算作是18周岁以下,还有的学者将留守儿童的年龄规定为义务教育阶段,即6至16周岁。在外出流动的时间长度上,由于2000年人口普查及此后的有关调查基本上都采用了半年为界定流动人口的时间参考长度,因此,今后有关留守儿童的调查以半年作为时间参考长度最为适宜。也就是将留守儿童父母外出打工的时间规定为半年以上最佳。《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也可根据《民法通则》中对未成年人的规定,将留守儿童的年龄限定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综上所述,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可以界定为: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半年以上其子女留在户籍所在地,且委托其他亲属或被委托人照顾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内涵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之为监护人,被监护、保护的人,称之为被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除了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外,在第16条还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从《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留守儿童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只有当留守儿童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来担任其监护人。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进城务工,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死亡或者监护能力丧失的情形,只是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而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例如,由留守儿童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代为监护,或者委托给其他亲属或朋友代为监护。因此本文中所指的留守儿童监护既包括留守儿童的父母对其进行的监护活动,也包括留守儿童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外出打工,被委托监护人对其留守子女的委托监护活动。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主要类型
1.单亲监护
单亲监护是指父亲或母亲外出务工而由另一方在家照顾孩子的监护方式。基于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农村传统文化,女性外出、男性在家的分工模式会被视为是一种社会的另类,所以单亲监护的类型主要是父亲出去打工,孩子和母亲一起生活。
2.隔辈监护
隔代监护是指父母外出后,由祖辈主要是爷爷、奶奶或者姥爷、姥姥来抚养留守儿童的监护方式。这种类型的留守儿童监护人大多由身体不是很健康,文化水平不高的老人充当。
3.上辈监护
上代监护是指由于父母外出,由父母的同辈人,如叔、伯、姑、姨等亲戚或朋友来充当留守儿童监护人的监护类型。在这类监护家庭中生活的留守儿童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4.同辈监护
同辈监护是指在父母外出的情况下,由年龄稍大的兄、姐来充当留守儿童监护人或留守儿童自己照看自己的监护类型。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调查
2012年9月,教育部公布义务教育随迁子女超1260万,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2200万。“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随着人口流动而产生,而据共青团中央的统计,我国目前留守儿童人数已超过2300 万,占全国农村儿童的20% 。
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笔者以白水县人口相对密集的尧禾镇中心小学、白水县尧禾镇满义小学为研究对象进行调查和研究,白水县地处关中平原与陕北高原的过渡地带,是渭南市唯一的山区县,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县总面积986平方公里,恰好是国土面积的万分之一,辖7镇3乡194个行政村,总人口30万。白水县尧禾镇满义小学学生共计697名,留守儿童153名,占全校学生总人数的22%,其中由父亲或者母亲监护的88人,占留守儿童总人数的58%,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的57人,占留守儿童总人数的58%,由亲戚、朋友监护的7人,占留守儿童人数的4%,由同辈兄、姐监护的1人,占留守儿童人数的1%;白水县尧禾镇中心小学学生共计466名,留守儿童129名,占全校学生总人数的28%,其中由父亲或者母亲监护的64人,占留守儿童总人数的60%,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监护的60人,占留守儿童总人数的47%,由亲戚、朋友监护的3人,占留守儿童人数的2%,由同辈兄、姐监护的2人,占留守儿童人数的1%。
在问卷调查中,我们在这两所学校共发放了1200份问卷,共收回1163份有效问卷,回收率达96%。其中,回收留守儿章问卷282份,非留守儿童问卷881份。同时,我们还对满义小学和中心小学的校长、班主任、部分留守儿童监护人进行了深入访谈。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
留守儿童监护类型方式中的不足以及监护人或被委托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缺失,必然导致了留守儿童在学习上、生活上、行为上以及心理上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1.生命健康权缺乏有效保障
(1)由于监护人或被委托监护人对留守儿童没有实施有效的监护,容易使留守儿童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绝大多数的留守儿童是未成年人,他们身心发展尚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显性的和隐性的安全隐患识别能力有限。因此,如果缺少了监护人的有效监督和保护,留守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劳动、生活和玩耍中很容易受到侵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容易受到他人非法的人身侵害。近年来,全国发生了很多留守儿童被拐卖或者受到不法分子利用从事破坏社会治安的案件,可以说留守儿童已经成为各类犯罪的高危人群。二是由于监护人的监护缺失而产生的安全问题。农村留守儿童因为不能得到全面的监护在生病或发生意外事故比如溺水、烧伤等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护理而影响健康的案件也比较多。
(2)由于部分留守儿童的奶奶爷爷等祖辈本身已经不具备照顾和看管能力从而加重了留守儿童在家务和农活上的负担。另外,留守儿童的爷爷奶奶等祖辈还恪守以前抚养孩子的观念,只注重孩子的吃饱穿暖,很少考虑到营养、卫生等方面的问题。这种缺乏科学方法和悉心照料的抚养方式导致正处在身体发育关键时期的留守儿童营养不良、卫生状况差甚至严重影响他们的身体和智力发育水平。
2.学习缺乏正确的指导和监督
留守儿童在学习上的问题概括起来包括两点:一方面是没有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学习态度;另一方面是对学习失去兴趣和信心从而导致学习成绩下降。
(1)部分留守儿童没有端正学习态度,更没有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处在青少年阶段的儿童生性好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放学以后需要家长对其学习进行监督和指导。但是,留守儿童由于他们的家长特别是隔辈监护方式的被委托监护人文化水平比较低,不能对留守儿童的学习给予帮助,即使是在父母有一方在家的单亲监护方式中,由于在家的父亲或者母亲要承担全部的家务和农活,没有太多的时间关注子女的学习。部分留守儿童没有良好的学习习惯,缺乏家长必要的管教和束缚,经常表现出迟到、早退、旷课、不完成作业、上课注意力不集中,中途辍学等现象。
(2)部分留守儿童对学习失去兴趣和信心导致学习成绩下降。留守儿童在家学习中缺少辅导和帮助,在学校中又缺少教师必要的关心和引导使他们对学习失去了兴趣和信心,产生厌学或逃避学习的情绪。
(3)部分家长看到子女学习不主动,学习成绩不好,不是鼓励子女继续努力,而是对留守子女说再上几年学去城市打工挣钱,将子女的未来目标定为外出打工挣钱,这在无形中对孩子的学习态度和学习成绩都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3.面临的心理健康问题较多
在单亲监护中,尽管母亲可以与孩子直接沟通交流,但是迫于过重的劳动负担,母亲与农村留守儿童沟通时间就会大打折扣;在隔代监护中,祖辈与孙辈之间在年龄上和思想、价值判断上存在着代沟和分歧,在祖辈眼里,孩子不过是在经历他们应该经历的一些苦与乐,他们的烦恼不足挂齿,而在孩子眼里,祖辈们大都是思想陈旧、行动迟缓、性格古板的“老落后”,自己的心事不愿向他们启齿。由此一来,留守儿童极少与隔代长辈之间进行思想的交流与沟通,他们在对问题的理解上很难达成共识,二者之间的相互不理解也越来越多,甚至于有些留守儿童出现心理问题或性格变化时,祖辈们都难以及时察觉;上代监护中的被委托监护人认为自己不宜对别人家的孩子管束教育,常常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很少关心留守儿童的心理问题。因此留守儿童由于家庭亲情、关爱的缺失,交流和沟通程度有限,容易引发各种心理问题,主要有情绪问题、交往问题和自卑问题,有很多留守儿童性格内向,平常不爱说话,朋友圈子狭窄,有的自尊心相当强,情感脆弱,易形成任性、冷漠、自卑、敏感、孤独、胆怯和自我封闭等性格特征。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陷的主要原因
留守儿童监护中的问题所产生的原因,涉及到我国法律体系、社会、家庭和学校等方方面面,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要将这些因素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才能找出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原因所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监护立法上的缺陷
(1)委托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仅仅是笼统地规定了监护人须具有监护能力,但是没有说明监护能力的具体内容,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同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对被委托的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主要是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方面加以认定,从而忽略了对监护人的品行、心理健康、文化水平以及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在生活以外的联系状况等方面进行考察。因而很难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具有监护能力和履行监护职责,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
(2)法律只强调监护职责而未明确规定监护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并明确规定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此条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现实中保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利不具有实质性的作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义务的同时却享有空泛的权利,不符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对于法定监护人来说监护责任是其必须履行的,而留守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意定监护人是建立在自愿原则之上的,面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导致很多血缘疏远的亲属或朋友不愿意担当留守儿童的监护人或者不愿意积极、有效地照顾和管理留守儿童,也就造成了留守儿童缺少父母监护时无人监护或者监护不力的状况。
(3)社会组织或单位作为监护人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的前提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种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是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但是在实际中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存在诸多弊端。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也发生着巨大的变革,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随着“政企分开”,“社企分离”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且单位或企业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本身无法进行具体的监护活动,也没有规定由专门人员来负责监护活动,最终仍需要具体的自然人来负责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因此,片面地强调单位或企业作为监护人只能会流于形式,造成被监护人实际处于无人监护状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作为留守儿童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合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专门的人员和资金对留守儿童和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在实际中容易造成无人监护和互相推脱监护职责,最终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虽然对未成年人监护负有相关的义务和责任,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和资金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同时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使民政部门难以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2.城乡“二元分割”制度及不公平的教育政策
早在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户口登记条例》将城乡居民明确区分为“农村户口”和“非农村户口”的户籍制度,并实行区别对待的城乡分治政策。正是由于这种城乡“二元分割”政策,导致城乡之间各种资源的分配越来越不公平,城乡差距进一步拉大,农民在教育、医疗服务、社会保障以及基础设施等方面都不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对于国家提供的公共资源农村居民享受的是少之又少,导致国家在各种政策上开始对城市倾斜。虽然当前我国很多省市已经开始对户籍制度进行改革,逐步取消农村户口,减少对进城务工农民的各种限制条件,但是过于笼统而缺乏具体实施的政策规定以及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和有限的财政分配之间的矛盾,致使对农民进城限制和各种歧视政策并没有根本消除。在这种大背景下,进城务工的农民子女很难跟随他们一起生活,因为农民工及其子女的户籍在农村,不享受城市提供给市民的各项公共服务和政策。
同时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的不配套以及流入地政府缺乏相应的教育经费和具体实施措施,导致流入地政府和公办学校往往都将非户籍所在地的农民工子女看作是额外的负担,不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到当地教育管理和投入体系之中,致使大量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并没有城市中公办中小学就读,而是大量地就读于民办的农民工子弟学校,而农民工子弟学校普遍存在着教育设施差、教师资源短缺、经费紧张等问题又导致农民工宁愿将子女留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3.父母监护意识不强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儿童成长的最佳环境。在父母的细心呵护、精心照料和教育培养下,无知懵懂的孩子逐渐成长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儿童的成才与否,父母的监护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他们认为他们所委托的监护人会尽职尽责的照顾被监护人,不太顾及留守儿童的心理感受和情感需求,没有意识到家庭教育在儿童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性和外界环境对儿童性格形成、价值判断标准的影响力。有些认为这样可以培养留守儿童的自理能力,让他们理解父母的艰辛以鼓励他们好好学习。父母监护意识不强造成了他们忽略留守儿童的深层需求,使得留守儿童不能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和是非观念,影响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各项权益的保护。
4.缺乏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监护机关是指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行使监督职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监护人或监护人以外的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事件时常发生,这一方面是由于监护制度上的缺陷,更多的是由于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缺少监督机关的有效监督所造成的。如果具有明确的监护监督主体,那么就能够有效的制止留守儿童遭受到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但是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既没有规定监护人之外的自然人有监护权,也没有设立相应的监护机构来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即使被监护人受到监护人的虐待等其他监护失职行为,无人指出,也无机构予以纠正。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的缺失,严重地阻碍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措施
针对留守儿童监护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更全面地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就要完善监护法律制度,扶持农村经济,提升父母的监护意识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1.在立法上具体规定委托监护人资格条件
我国《民通意见》只是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没有具体的规定要符合那些条件才能充当委托监护人。在实践中,父母委托监护人通常要考虑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工资收入、生活环境、身体健康状况、文化素质、道德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上完善对委托监护人的资格规定,比如采用列举法列明委托监护人应该符合的条件,采用排除法将不宜担任委托监护人的条件列出,对《民法通则》中比较笼统的规定作出细致具体的规定。
2.赋予委托监护人适当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虽把监护的性质定为权利,实质却是一种职责或者义务。尤其是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他们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没有任何报酬。对他们而言,监护是单纯义务性的。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公平性的角度来考虑,单纯义务性不符合公平原则;而且由于监护人在长期的监护过程中,缺乏补偿机制,视被监护人为包袱,不愿意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有些国家对监护采取有偿原则,即把监护作为一种有代价的民事法律行为,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我国没有赋予特定监护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父母作为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他们的监护实质是一种亲权,没有任何报酬而言。但对于父母以外的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应该赋予报酬请求权。其报酬可以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比如留守儿童的监护人(隔代监护人、上代监护人、同辈监护人)的报酬可由留守儿童父母支付。当留守儿童没有父母时,可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
3.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由于社会组织和单位是一个团体,本身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所以应该取消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可充当监护人的制度。对于没有亲属或朋友可以作为委托监护人的留守儿童,由国家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也就是“国家监护”制度。国家担任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可以有多种方式: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负责留守儿童的饮食起居、教养教育。二是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民政和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
(二)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促使监护人能有效地行使监护职责。我国应当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我们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比如在县、乡两级政府设置监督监护职责行使的办公室或者将监督的职责赋予妇女联合会,让居委会和村委会予以配合。监督的内容为:监护人是否虐待、打骂被监护人或进行其他人身侵害的行为;监护人是否遗弃被监护人,或对其不问不管、放任自流,不履行教养义务,致使被监护人养成不良恶习;监护人是否无故剥夺了被监护人的受教育权,让其辍学;同时,监护人是否丧失了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无力监护的;监护人是否有赌博、卖淫嫖娼等不良恶习,严重影响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监护人失踪、死亡的等情形。亲属发现监护人有上述情况的,应当报告监督监护机构。监督监护机构核实后,有权对监护人作出处罚处理,撤销或变更监护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移交公安或法院等部门处理。这种双层监督体制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特别是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
(三)加强农村经济建设、改变城乡“二元分割”制度
一是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充分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减少农民向大城市流动,减少进城农民的家庭缺失问题。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我们要立足农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项目,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发展大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商品化,继续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其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的良好作用。二是国家和政府要在政策上向农业倾斜,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体制,拆除就业、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制度的壁垒,为农民工子女进城就学提供良好的制度条件,使农村少年儿童与城市少年儿童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
(四)提升父母的监护意识和责任
父母应以儿童利益优先,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政府和学校要有针对性的适当增加对留守儿童家长的教育项目,向他们大力宣传家庭教育在儿童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性重要性,帮助留守儿童父母及监护人纠正以往错误的教育观念,提高家长对子女教育问题的重视,唤起家长对子女进行全方位教育的意识。其次,要让家长认识到当前留守儿童问题的严重性,尽量维持家庭功能的完备,并做到家长双方尽量不要同时外出务工,即使双方外出,也应该增加回家的频率或通过各种通讯工具与子女尽可能多地交流,从而让子女感受到父母的关怀和家庭的温暖。最后,建议家长要经常向老师和监护人了解子女的生活状况和学习情况,与监护人、学校共同配合,为留守儿童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
结 语
只有通过各种途径,解决农民工与其未成年子女被迫分离的局面,尽可能营造较为完整的家庭结构,并加强监管、教育和引导,使留守儿童父母真正承担起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责任。同时学校教师应转变教育观念,加大对留守儿童的精神支持,注重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并及时疏导。国家应继续加大对农村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制定合理切实的政策保护农民工和留守儿童的权益。当然我们社会也应当行动起来,关注、关心这个群体,让他们得到温暖、亲情,更重要的是得到尊重、信任、鼓励和支持,他们才能健康快乐地成长,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作者简介
古晓,男,1968年4月出生,男,汉族,研究生学历,1989年7月西北政法大学毕业后分配至华县人民法院工作,现任白水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作者在法院工作多年,理论知识较强,审判经验丰富。该论文的设计创作根据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概念及类型入手,分析了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提出了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加强农村经济建设、增强父母的监护意识和责任等完善措施(联系方式:61258888)
参考文献:
1、叶敬忠,王伊欢.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与特点[J].人口学刊,2006,(3):56
2、王秋香. 论农村“留守儿童”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J]湘南学院学报,2009,(12):114
3、汤竟峰,汪宣浩.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导致的问题与对策[J].新农村建设,2010,(8):71
4、周秋化.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引发的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11):670
5、李玉华,杨军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9):66
6、陈鹏.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科出版社,2005:126
7、黄应圣,刘桂平.农村留守孩子道德品质状况的调查与思考[J].教书育人,2008,(11):27
8、林云飞.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主体制度研究[J].法学论丛,2007,(5):064-066
9、吴霓.对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建议[J].河南教育,2006,(4):87









陕公网安备 610502020004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