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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研究
时间:2013-11-18 作者: 吕晓春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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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与普通的财产诈骗相比,信用卡诈骗不论是在犯罪手段、行为方式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信用卡诈骗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在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有关问题处理上存在着诸多漏洞,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本文结合办案实践,从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的犯罪特点、犯罪原因、遏制与防范此类犯罪等方面作以探讨,以求对有关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关 键 词: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原因分析  防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信用卡业务迅速发展,各类信用卡犯罪案件也逐渐增多,并呈大幅上升趋势。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银行资金的问题尤为突出。笔者结合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从恶意透支的犯罪特点、主要原因以及如何防范信用卡诈骗案件等方面,对恶意透支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一、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案件有关情况及特点

       2008年到2012年,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共计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8件8人,皆属于恶意透支类型,均为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退还的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类型之一,恶意透支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其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

      (一)信用卡诈骗透支型犯罪以积少成多型、一人多卡和骗领信用卡形式为多数

       我院办理的8件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均为透支型犯罪案件,作为多发、常发的恶意透支型案件却更多表现为传统手法,手段不具有攻击性,多为消极不作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每次透支都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内,但经过多次透支,透支额累计达到立案标准的行为。如2008年1月刘某在市工商银行某支行申领办理信用卡一张。刘某先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二十多次,累计透支19648元。待发卡行催收后,才发现已联系不上刘某。这种恶意透支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与发卡银行在监控上的漏洞有很大关系。

       2.一人多卡恶意透支。多卡透支表现为持卡人同时或者陆续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多表现为多卡透支。持卡人持有多张信用卡,每次透支都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及法律的立案标准内,但多张卡累计透支超过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行为。如井某信用卡诈骗案,井某先后在市工行办理了两张牡丹贷记卡,分别透支消费,最终形成恶意透支85715.27元。这起案件极端地暴露了发卡行在发卡、审核、监管、催收等方面一系列积弊。

       3.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通过伪造身份证、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向发卡行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资料和信用资料,从发卡行骗领到信用卡,从而骗领透支款的行为。如2011年6月,李某申请办理市工商银行信用卡业务,提供伪造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收入证明给银行办卡人员,信用卡办理人员也未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就做出准予申请的决定。这种透支违法行为的出现与银行以发卡数量为绩效考核方式、简化办卡程序不无关系。

     (二)短期透支与长期透支并存,多以后者为主

      短期透支表现为持卡人在信用卡开通后,在较短的时间里,通常是在1-3个月的时间内大量透支,当透支本金已达最高额度时,便弃卡不用。如张某信用卡诈骗案,在办理信用卡后,第二个月就开始大量消费,当月就超过了该卡规定的限额,以至于形成恶意透支而无法归还本息。长期透支是一种更为隐蔽的恶意透支形式,期限多为一年以上,持卡人要么在额度内长期多次透支,但始终未付清本息;要么在超额透支后,每月还少量,有时候断断续续地还。如张某信用卡诈骗案,张某在2009年5月在市工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从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之间,就该卡连续进行消费,形成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合计30348元。在这8件案件中,大多为长期透支。

     (三)以刷卡消费形式为主,套现、取现形式为例外

       刷卡消费是信用卡最基本的功能,持卡人用刷卡消费方式进行恶意透支属于最常见的。如李某信用卡诈骗案,李某在市工行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 3个月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主要用于经营汽车运输,刷卡消费在过路费上,形成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4351.78元。在这8起案件中,大多为刷卡消费。套现是指以虚构消费或者假消费的方式直接获取现金。所谓虚构消费是指持卡人与特约商户(POS机主)串通,在持卡人没有消费的情况下,POS机主为持卡人刷卡并将一定比例的现金返还给持卡人。所谓假消费是指持卡人与第三方串通,将其刷卡购买的物品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所谓的手续费后,给予持卡人以现金。假消费更多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来消费,因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不同,持卡人可以在总额度不变的情况下购买更多的物品,套现后可以获得更多的现金。在恶意透支的持卡人中不少需要的是大量现金,套现方式便应运而生,也成为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如刘某信用卡诈骗案件,其在市工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后,与特约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销商合作,假意用其刷购大量高档电子产品,借以套取现金,2个月内就形成恶意透支达到3万余元。取现是持卡人直接从信用卡中取出现金以作他用,但因有高额取现费和额度比例限制,因此,取现形式很少发生。

      (四)恶意透支金额不大,但利息所占比例大

       8件恶意透支型案件的透支金额均不超过5万元。其中透支金额1万到2万的2件,金额为2万到3万的1件,金额为3万到4万的4件,金额为4万到5万的1件。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我区的信用卡犯罪透支金额多在5万以内,在“数额较大”中也属于小额。如2010年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信用卡透支12994.10元,仅过起刑点2千多元,但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还是被判处刑罚。与恶意透支金额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透支产生的利息却很高。透支10306元,经过一年的利滚利,仅利息就高达6560元,近乎达到透支金额的三分之二,其中还未包括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费用。对那些有心还款但经济困难的持卡人来说,这也恰如是压垮他们的最后一根稻草。

      (五)社会危害相对不大,处罚相对较轻

       事实上,在恶意透支型案件中,出于传统的储蓄意识,能够逃脱银行视线的公民少之又少。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在立案后或办理过程中偿还了全部透支本息,银行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比较小。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具体量刑幅度,被告人大多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偿还全部利息,所以处罚相对较轻。

       二、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给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利 益造成严重损失,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与持卡人自控能力差、理财能力差、消费不够理性有关。但这与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粗放经营管理也有相当关系,在办理的恶意透支案件中所反映出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银行审核程序不规范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且应当对信用卡的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该办法对具体担保方式及其审查制度规定是不明确的。这就导致银行普遍采用“绩效与发卡量挂钩”的考核机制,发卡行偏重发卡数量而疏忽信用卡质量。银行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滥发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具有“钓鱼”之嫌。[1]信用卡审批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文件审核草率,放松了信用卡申领的审核要求,造成许多收入不高甚至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得以拥有透支额度不小的信用卡。

      (二)未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实际上,某些信用卡营销员在营销过程中并没有做到这一点,为鼓励客户办理信用卡,业务员倾向于更多介绍信用卡的有利信息,如赠送礼品,介绍信用卡积分,说明透支免息期等,而未能尽到风险提示义务,详细说明透支利息的计算、罚息、滞纳金、超限费、法律风险等等,使得持卡人对未来的利息等情况缺乏合理的预期,欠缺信用卡的风险意识。在办理此类案件材料中,多名被告人都表现出对利率及还款日等信息的“无知”,利率的规定对其也只是概念化的条款,并没有明确的意识和清晰认识,等到银行催缴时,才发现自己已经无力偿还,索性逃匿,由原来善意的或者无意的,转变成恶意的。

      (三)银行对持卡人缺乏有效“监控”

       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是比较常见的类型。一般是持卡人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领取或消费无需发卡人特别授权的最高金额,积少成多,导致巨额透支,致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2]持卡人采用此种方式能得逞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发卡银行在监控上还存在很大的漏洞,对透支频繁、收入水平较低、职业不稳定且还款能力较差的持卡人缺乏有效的跟踪监控,致使不能够在其信用恶化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化解风险,做到防微杜渐。

      (四)对持卡人催收缺乏力度

       虽然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和超过信用额度的透支。在实际操作中,除非信用卡开通了超授信用额度卡服务,银行一般会在信用卡透支额达到授信额度时自动止付。因此,理论上讲,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为行为上的犯罪不能。换言之,及时有效的催收不仅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减少透支型案件的必要条件。一般持卡人善意透支的还款时间为“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限+银行第一次催收后至第二次催收期间+第二次催收后30天”。催收通知持续时间是催收后3个月,这在法律解释上有明确规定,因此,发卡行及时有效地催收就成为减少透支型案件的必要条件。但是,银行对催收的重视程度远低于对发卡量的重视程度,一笔数额并不大的透支额,经过几个月的利滚利的发酵,也就成为持卡人难以承受之重。

      (五)相关法律宣传不到位

      “欠债还钱”这一常理尽人皆知,然而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后果如何规定,却有很多人不了解。由于宣传教育不到位,有些持卡人对恶意透支抱有侥幸心理,认为欠银行的钱时间久了银行就会核销,根本没有及时在透支期限内还款的意识,只顾一时贪图消费快乐,导致逾期却没有偿还能力,造成违法甚至犯罪的后果。实际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规定,一是必须经过发卡银行的两次催要,二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者同时具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且收到发卡机构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的,就可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一旦定罪,除主刑外,还将被并处最低2万元的罚金。

      (六)对恶意透支理解不清

       不少人对信用卡透支理解不清,产生模糊认识。信用卡透支可以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两大类,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持卡人意志内容的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客观上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进行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只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征表,只是便于外在、直观地认定行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具有决定意义。[3]由此可知,即使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如果经发卡行催收归还的,仍应属于“善意透支”的范畴。而且,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也应分清不还的原因,不能一概地推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恶意透支又可以分为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区分二者的标准在于数额的大小,情节的轻重。[4]犯罪性恶意透支作为一种刑事犯罪应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违法性的恶意透支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立案时应严格界定“恶意透支”的范畴,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理。

       三、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防范对策

       信用卡恶意透支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恶意透支的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其风险管理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所以必须要从银行、办卡人、司法机关、国家立法等多方面来预防、控制和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保护银行和持卡人的资金和信息安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稳定,为促进全市信用卡产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严把银行发卡审核关,加强风险控制。发卡银行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要认真审核申领人的资料,严把发卡第一关。要注重对申领人的资信调查,以确保申领人身份的真实性。除了要严格审查有效身份证件外,还要依据申领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根据申领人有无固定住处、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等资信等级,分别办理信用额度不同的信用卡,同时要交纳不同数量的保证金。有资产担保的,要杜绝个人资产重复担保、申领人之间互相担保、假担保等现象。同时,加强银行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责任感和风险意识。银行不仅要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加强业务技能培训,而且要设立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建立专门的稽核工作体系,制定科学的申领信用卡制度,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内部调查制度,对办卡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要予以查证属实,有效堵塞信用卡被恶意透支的漏洞。金融监管部门应强化对信用卡的监管,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系统地规范银行在发行和管理信用卡方面的具体义务和工作职责。[5]发卡银行要正视各类风险,清理发卡源头,严格遵守发卡政策,规范信用卡发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恶意透支现象,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各银行间协作,建立“黑名单”制度。各银行之间要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享,定期交换信息资料,通报不良持卡人的情况和交易活动。对恶意透支的办卡人实行“黑名单”管理,发卡银行都应该建立不良持卡人或非法“黑名单”信息库,并且要做到各行之间“黑名单”库的信息共享,防止其在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或重复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同时,加强公安机关同银行之间的协作,做到资源共享、预防为主、及时打击。

      (三)增设督促催告程序。《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持卡人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降低犯罪率促进和谐社会关系考虑,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根据情况,充分评估该透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需要司法介入,然后再做区分处理。对透支金额在十万元以内,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应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向透支持卡人或其亲属送达催告书。催告书的内容包括透支金额、利息及给付方式等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后果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督促透支人还款,为其改过留有挽回余地。

      (四)司法机关要加强合作,形成打击恶意透支的合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要加强打击恶意透支犯罪行为力度,和银行形成合力,快侦快破,快审快判,依法严厉惩治,坚决遏制信用卡诈骗案高发态势。恶意透支型诈骗与普通型诈骗的性质不同,透支是贷记卡的基本功能,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在实践中有时不易区分,涉及的信用卡使用人数众多,因此其量刑标准应当从宽掌握。[6]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各部门要统一标准,特别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一致;规范恶意透支案件的证据种类和形式,特别是涉及到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形式和认定标准要统一;协调各方的行动,为集中处理恶意透支案件提供平台;司法各机关在办案中发现银行卡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发出司法建议,进一步完善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遏制滥发信用卡的行为,以免给银行造成更大的损失。

      (五)加强金融法律宣传,增强群众法制意识。发卡银行要在办理信用卡的同时,对办卡人做好宣传工作,宣传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的严重后果,加强公民的守法意识,使他们认识到信用卡透支属性只是为了解决一时之便,而非可以久拖不还,教育引导持卡人应慎重办卡、理性消费、珍惜信用,树立健康的消费观念。

      (六)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由于我国缺乏一个跨行业、跨地区个人信用评估机构,使得发卡机构对个人风险评估的难度加大,办卡的风险成本增加。因此,建议尽快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可由政府和人民银行牵头,借助一定行政手段保证征信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真正实现跨行业、跨系统的风险信息共享,从而降低信用卡风险控制成本,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提升业务发展能力,以规范和促进信用卡业务不断发展。

      (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目前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时间不长,各银行主要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来开展业务,存在发卡机构、持卡人等的权利和义务界定不够明晰等问题。为此,要制定一批适用于信用卡业务等金融消费信贷领域的法律,尤其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予以明确禁止,从管控风险的角度对商业银行信用卡具体业务进行规范,促使银行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


参考文献:

[1]孙福瑞:《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要避免伤及无辜》,金融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

[2]马卫东:《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具体表现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2(中),第103页。

[3]曲新久:《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4期。

[4]隋卫东、李祥金:《恶意透支及其刑法规制》,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第74页。

[5]陈祥民、陈伟业:《信用卡犯罪对策新探》,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

[6]陈国庆、韩耀元、吴峤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

       吕晓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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