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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司法局关于对《渭南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8-17 来源:渭南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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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司法局

关于对《渭南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我局正在审查的《渭南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

通信地址: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69号渭南市司法局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科

邮政编码:714000 电话(传真):2109031   

电子邮箱:wnsfjfgk@163.com

附件

渭南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渭南市城镇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绿色美丽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渭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均衡布局、严格保护、共建共享的原则,彰显本地自然和文化特色。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六条【园林创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县级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市级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积极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生态)园林城市(县城、城镇)和省级园林式单位或园林式居住区,切实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众参与】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级建立新增绿地养护经费增长机制和年度增长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产权人负担。

第九条【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将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答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绿线管理】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绿地率要求】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异地绿化补偿】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征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市政施工前置条件】因敷设通讯电缆、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阶段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对破坏绿地的,施工结束后由施工单位进行补植。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建设要求】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审核】城镇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十七条【单位资质、人员要求】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道路绿化】道路绿化布局不低于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要求。

城镇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植和生长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人行道的乔、灌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提倡城镇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九条【城镇立体绿化、生态停车场绿化要求】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植物以乡土乔木为主,乔灌花草科学合理搭配,鼓励建设集雨型绿地。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保护责任划分】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实施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务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绿化行政许可变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绿地行政许可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树木移植行政许可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树木移植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树木移植批准时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树木砍伐行政许可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居住采光;

(二)对人身安全、妨碍交通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二十七条【树木砍伐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第二十八条【树木砍伐批准时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管线避让措施】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树木修剪管理】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苗木病虫害防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苗木病虫害防治,实现病虫害监测全覆盖,及时开展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绿化及其设施禁止行为】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绿地中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五)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宿营、露天烧烤;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七)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同时,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予以保护,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绿地中取土、焚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中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绿地中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宿营、露天烧烤或者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权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古树名木有关规定的,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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