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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报全制度
时间:2015-01-13 作者: 孙超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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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将来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本身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件分为诉前财产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见于民诉法101条规定:

第一、适用条件:诉讼或者仲裁前,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保全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应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应解除保全。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

诉前财产保全见于民诉法101条规定:

第一、适用条件:诉讼中(无仲裁中),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二、管辖:向受案人民法院提出,对于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由一审人民法院采取,二审法院收到案件后,由二审法院管辖。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性;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需求的,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务或者存款。对保全财产,如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起诉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保全财产可以解除保全。

财产保全程序的意义在于在中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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