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律网编辑:
在日常生活中“盗版”被人们很通俗的认为是在没有经过别人同意而去复制别人专有的东西。那么在法律上对于这样概念如何规定呢?如何去认定是不是“盗版”行为呢?
袁清利律师:
盗版是指在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作品、出版物进行复制、再分发的行为。
盗版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版权”,“版权”在法律上称为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上述作品的作者称之为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下列权利: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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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盗版”行为,我国法律上是如何处罚的呢?
袁清利律师:
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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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采用了“避风港”原则。那么,什么是“避风港”原则呢?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呢?
袁清利律师: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避风港条款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网站内容侵权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吸收和立法,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呢,一般要5个条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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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中很多互联网使用者都是百度搜索引擎的忠实用户,在这一事件曝出后,各方态度都不同,看似是两者为了维权而发起的,其实质却是两者的相互竞争。那么这样的竞争会给消费者带来什么影响呢?
袁清利律师:
在本案中,百度搜索引擎爬虫抓取优酷等视频网站内容,同时搜索引擎调取视频源,满足了网民需求,符合搜索引擎“最短距离满足用户所需”的宗旨,优酷等视频网站胜诉后,网民失去了获取视频作品的快捷渠道,大大减少了作品的传播速度,给网民视觉体验带来了不便,,我们希望百度和优酷等视频网站加强合作,最终目的是要有利于作品有秩序地广泛传播,既不鼓励未经授权传播,也不鼓励防碍作品传播。
华律网编辑:
从“3Q大战”到如今的“优酷诉百度”互联网行业可谓是波澜起伏,从这些问题的爆发我们不难看出,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所存在的法律风险还有很多。那么对于如何去规避这些法律风险您个人有什么好的看法呢?
袁清利律师:
互联网行业,这几年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经营覆盖面也逐渐扩大,行业内竞争也愈演愈烈,因此,在互联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首先,要提高企业风险防范意识,互联网企业具有服务面广,收益高等特点,一旦形成法律风险,不是面临高额的罚单,就是天价诉讼。因此必须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其次,互联网企业涉及领域不同,不仅涉及互联网行业的法律法规,还涉及其经营领域的法律法规,因此必须有专业律师团队进行量身定做,才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结语
知识产权的争论在互联网行业中制度的完善还有待提高,透过“优酷诉百度”这一事件后为互联网知识产权的规范提供了许多参考和借鉴,相信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