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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法院:合伙关系不成立 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9-07-22 作者: 通讯员 赵龙 来源:白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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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政法网(通讯员 赵龙) 近日,白水法院尧禾法庭调解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袁某主张,被告大高以开票等方式参与了其儿子小高收购苹果的经营活动,难免会有一部分收购苹果产生的收益用于大高的家庭生活,认为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对于拖欠的苹果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通过调解,被告小高承诺以分期的方式清偿原告的苹果款,被告大高不负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大高辩称其和儿子已经分家,二人经济独立,其在儿子收购苹果期间的开票等行为是帮忙,并非共同的出资、经营。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满足成立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使大高的帮忙行为是有报酬的,也仅仅是一种提供劳务的雇佣行为,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参加了共同经营。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二人对于合伙经营有书面协议、工商登记或口头实质性约定,又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从举证角度也无法认定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此外,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仅在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时候才能成立,二被告的父子关系,不能成为本案中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充分理由。

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说法:根据以上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二是合伙人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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