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长江公司与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长江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涉案的《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长江公司无力偿还,某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江公司向其清偿本金,并主张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应计收复利。借款人长江公司抗辩称本案贷款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某银行的其他主张无异议。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江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对该部分利息计收复利系对其违约行为造成某银行的损失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因此,采纳了长江公司不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抗辩。
分析点评
金融借款合同是基本商事合同之一,应当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公平的基本原则。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一般采用的均是格式条款,应当更加注重避免加重借款人负担,滥用优势地位。逾期利息本质上是违约金,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避免双重处罚,过分高于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本案中,法院裁判系根据银行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息计算复利和逾期还本金按罚息计算复利,对银行提出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应计付复利的诉请,应予支持;对银行提出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计算复利的诉请,系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从而不予支持。
02刘某诉某银行深圳梅林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原告发现在2016年1月14日有一笔746000元的异地消费记录,因该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原告也从未向他人透露过密码,因此原告意识到借记卡可能被他人盗刷了。2016年2月3日,原告委托朋友向深圳梅林派出所报警。3月23日,梅林派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卡内746000元系被他人盗刷,犯罪嫌疑人正被网上通缉。
原告认为借记卡被盗刷说明被告的磁条型银行卡存在严重的安全缺陷,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为原告升级安全系数更高的银行卡,对原告存款被盗刷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审理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涉案交易使用的银行卡是否系伪卡;二、原告对涉案交易的发生和资金损失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第一个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全部事实来看,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为苏州,而此时原告本人在深圳,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将涉案借记卡交与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系通过伪卡完成,事实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在正常场合使用涉案借记卡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要求的。 被告主张原告对交易密码的泄露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具体证据,而不能基于原告自行设置并保管交易密码的事实进行推断。因此, 被告主张原告对交易密码的泄露具有过错,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交易的发生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而被告在未能识别涉案交易系通过伪卡完成的事实上具有完全过错,对原告资金账户因伪卡交易产生的损失,法院酌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具有最大程度保管好涉案银行卡交易密码的合同义务,对其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476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分析点评
上述案例涉及到的是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就卡内资金损失赔偿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
关于伪卡交易是否存在的司法认定,一般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的;2、交易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5、其它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
上述案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伪卡交易客观存在。
伪卡交易的存在,表明银行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银行的该违约行为是导致伪卡交易完成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故银行应当对因伪卡交易产生的资金损失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
原告系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促使合同双方都能够恪守合同义务,共同防范伪卡交易的产生,法院亦酌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