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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财产保全执行问题的法条解析
时间:2015-02-07 作者:  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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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保全制度,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大量采用,通过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有效的保证了法院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与统一,但是对于被保全财产的偿还顺次而言,法律理论界争议很大,实务界仅见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做出了法条规定,本文在此对法条规定做以浅析,以期厘清认出,抛砖引玉,对法律工作有所益处。

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司法实务中,有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此88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了”,的意思就是在保全财产无担保物权情况下,先申请保全财产的人拥有优先受偿权,法官的宗旨在于严格适用法律,依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法律条文的适用,在此不谈论保全财产优先受偿是否突破债权的平等性,依据法条的意思,仅仅是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那么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也即先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优先受偿还。”对于多个债权人因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且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则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适用条件非常狭小。

同时我们分析《规定》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依照该90法意思,即使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诉前诉中),例如被查封、扣押、冻结,而无其他财产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全部债务,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根据民法一般原理,此法条的意思在债务人资不抵债,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即使财产已经被保全,但是也要基于比例受偿,申请财产保全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明确规定:“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是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综合以上法条分析,笔者认为: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性是个法律特例,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在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保全财产有个分配顺序,申请财产保全人有优先受偿权,先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先受偿;而在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或者被申请执行人破产时,即使申请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保全,也不当然就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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