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时间:2014-12-21
作者:
段 晓 梅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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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渭南师范学院经管学院 段 晓 梅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成长、就业等方面形成了一定的障碍,它的存在与以人为本的社会管理新理念不协调,特别是在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方面,有很大的不合理性。新刑诉法建立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开辟了未成年司法制度新河,为未成年犯罪记录消除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为了制度实施,我们应该建立相应制度体系,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 键 词: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 制度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常是指对轻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问题,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被称为我国新刑诉法的亮点之一。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制度发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
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也称为刑事污点。通常称“前科”,是指对被司法机关宣告有罪或者被刑罚处罚的事实的记载。它是刑事法律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法律和社会对犯过罪人的一个否定的评价。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主要是指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犯罪事实的记载。
刑事犯罪记录是对一个人曾经犯罪记录的记载,是对犯罪人过去某一行为的否定评价,它只能是过去事件的一个记载,并不能说明这个人现在、将来的表现和发展,但这个记载毕竟在这个人的人生轨迹上划下了一条抹不去的痕迹,并且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的变化而自行消灭,其影响是现实的,深远的、延续的、甚至是终生的。特别是在未成年人人犯罪问题上,如果一个未成年人一旦被记载有犯罪记录,它会成为当事人的一个沉重的包袱,会对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甚至会改变他的人生轨迹。
1.刑事犯罪记录直接的刑事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由此可见,当事人一旦受过刑事处罚,在他的历史上就会重重的记上一笔,在以后的重大事件中,必须如实的向有关部门交代,否则,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这样的规定往往导致这些人在社会事务和参与竞争中被拒于门外。在入伍中,如果如实报告,当事人会因为政审不合格而被取消入伍资格;在就业时,录用单位也会因为当事人受过刑事处罚而拒绝接受。如果当事人隐瞒相关历史,自然又成为当事人不忠诚老实的表现,也成为辞退当事人的正当理由。例如:8年前,被一个“哥们儿”拉着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王丰被判两年有期徒刑。那一年,他还不满18岁。两年后,王丰从邯郸的一所监狱刑满释放。他去应聘过一些用工企业,登记时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填写了自己的“历史”,这就像一个很灵验的“标签”,委婉地把他“请”了出去。下一次找工作填简历的时候,王丰隐瞒了自己的“前科”,这次他被录用了,但两三个月后,单位还是拐弯抹角地知道了他的历史,还是让他“另谋高就”。 【1】
另外,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门第11条规定“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第12条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如果一个人有了犯罪记录之后,如果其再次犯罪中,前次犯罪将会成为对其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就是说,我国在定罪量刑中也承认并重视刑事污点记录,根据其有无,对当事人予以不同的处罚。而且,该规定对未成年人没有做出例外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再次犯罪,量刑时必然受到前次犯罪的影响。
2.犯罪记录制度相关的从业限制规定
刑事污点制度不仅在刑事制度中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其它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不利的后果规定,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从业限制规定,往往把这些人剔除在外。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该职业。我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仅在法律职业中有从业限制规定,对于一些涉及经济领域职业,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不予注册。公司 法第5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另外在其它一些认为相对重要的职业中,法律也做出了同样的限制规定。我国教师法第2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
犯罪记录制度的从业限制,不仅体现在法律中,在许多部门的规章制度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也不同程度地取消了有前科人员的从业资格。2002年国家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通知》第一部分规定,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和正在服刑者不得报名,取消了有犯罪记录者的考试资格。第四部分规定,有违反社会治安条例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限制了有前科考生的录取。至于学校、单位的内部规章中,将触犯刑律列为不予录取和开除条件的,更是俯拾皆是。
有过刑事污点记载的人,不仅在从业权利上有相关的限制,就是对于某些义务的履行,也要看你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资格。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个人一旦受过刑事处罚,他们从业的权利在许多领域中被剥夺,这样的规定,无形中加重了对当事人的处罚,而且,这种处罚许多是永久的,是在当事人历史上永远抹不去的一个污点。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自然会影响到他的一生,其在就业中永远会受到歧视。
3.犯罪记录制度间接的社会影响
犯罪记录制度在法律上规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对于由于犯罪记录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却是难以名状的。一个人一旦受过刑罚处罚,这个人在社会、单位、人群中就像贴了标签的爆炸品一样,大家对其像躲避瘟疫一样,畏而远之,他们处处受社会歧视,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很难融入到正常的人群中去,与别人难以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这种影响主要来自于人们的一种主观心理。在人们的意识观念中,一个人一旦有了犯罪记录,那这个污点将伴其余生,甚至会影响到子孙后代。人们在潜意识中拒绝接受他们,总是以一种怀疑,鄙夷的态度看待他们,给他们形成一种巨大的压力,让他们难以面对生活,有的甚至怀疑一切,敌视一切。
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不仅对未成年的当事人心理造成极大的压力,而且,对于其家人心理造成的压力也是沉重的,许多家庭成员因为家庭中有人有犯罪记录而觉得在社会上难以做人。有些家长,为了给有污点记录的孩子寻找一个宽松的环境而不得不远走他乡。
当然,犯罪记录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一面,特别是在刑事责任制度方面,其规定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起到了必要的警戒作用。但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是值得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它的存在给他们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不利于其改造,堵塞了他们自新悔过的道路。同时,法律中对这些人从业领域的限制,无形中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一些权利,使其难以获得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参与竞争的机会。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我国新刑诉法建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极大的意义。
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1.消灭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激情犯罪。如:2004年3月20日上午9时,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审判庭正式开庭,被告席上是三位出生在1987年前后的少年,去年11月,他们将另一少年打至轻伤,被公安机关逮捕。法官提问:“为什么要殴打被害人?”第一被告回答:“看着他有气。”第二被告回答:“出于哥们义气。”第三被告回答:“想凑个热闹。【2】” 被告人李某原系某汽车装潢店员工,2010年12月一天,同事张某与李某一起去银行取款,李某知悉了张某银行卡密码。三天后一天,被告人李某发现张某将银行卡房子裤兜里,裤子放在宿舍,被告人李某利用上班回宿舍之机,窃取了张某的银行卡,下班后从银行卡上取出1600元钱。张某报案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用张某信用卡取钱的事实【3】。从这两起案例来看,主要是由于行为人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较差,往往出于好奇、模仿、顽劣及无知而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这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未成年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如果能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改造,就有可能使他们改邪归正,成为有用之材。另外,未成年时期是一个人的各方面尚未定型时期,在这个阶段,家庭、学校、社会的职能就是完成这个塑造时期。一个人在这一阶段误入歧途,各方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完全把这个污点责任推卸在他们身上也显失合理的。因此,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实际,构建取消其污点记载制度,给他们创设一个“告别过去,追求明天”的社会环境就很有必要。
2.封存未成年犯罪记录,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和成长。
对于青少年犯罪,我国法律上一直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这些制度的确立,表明了我国法律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基本态度。同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都在做各种尝试,实施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措施,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率先提出“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办法”试行方案,各地法院也不断进行司法实践,以符合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各地对消除未成年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影响所做的各种尝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都有积极意义,从各个方面体现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基本政策,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态度。
犯罪记录在未成年人心理就像一块巨块,压的他们难以喘息。这些犯罪人他们和其他的未成年人一样,有着对未来美好的憧憬,但是,由于犯罪历史的存在,他们性格上往往表现的极为敏感、脆弱,一旦遇到不良因素的影响,极易重新犯罪。陕西渭南市有一杀人案的犯罪人,该罪犯曾有盗窃史,刑满释放后一直安分守己,希冀重新做人。但周围的人文环境使其难以正常生活,邻居一旦发生丢失物品事件,大家就把怀疑的眼光投向了他,有些甚至指桑骂槐。这种情况下,造成该案犯性格暴躁、孤僻冷漠,对于周围一切不感兴趣,处处以敌意对待一切。2001年5月的一天,当自己女友无意中指责他是犯罪人时,他心理难以承受,情急之下,用刀砍死女友并肢解、抛尸……。
对于这类犯罪,通过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减少社会影响,使他们远离犯罪标贴,从心理上把自己融入到社会,让社会也通过正常的途径接纳他们,以利于他们以后人生的发展。另外,根据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引导教育他们,排除不良因素的诱惑,使他们尽快的融入社会、融入人群,和正常人一样愉快的工作和生活。
3.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应了我国刑法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的需要,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发展的方向。
我国《刑法修正案( 八) 》在《刑法》第 100 条增加 1 款作为第 2 款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般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4】这一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转化巩固中央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根据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在入伍、就业时免除了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但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只是免除了行为人的报告义务,用人单位、部队仍然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的档案掌握其犯罪记录。而且,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也未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这将导致未成年人免除报告义务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为保证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在程序法中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4.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人权,促进同国际社会立法趋势接轨。
人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也就是说,这种贴标签的制度,本身就是对人尊严的一种藐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就更严重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他们大多数过去从未就业,而我国的刑事犯罪记录在其就业道路上设置了重重障碍,导致未成年人难以平等参与竞争,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这种制度无形中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特别是对于未成年来说,严重的影响了他们的成长过程。 “做一次贼永远是贼”的习惯逻辑和潜意识的存在,对于那些彻底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的评价。这种贴标签的行为是一种不科学的评价观,是对人基本权利的侵犯。
从国际社会立法来看,法国、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都有相关的消灭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的制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做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毕,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 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5】《德意志联帮共和国青少年刑法(1974)》第97条规定:“通过判决的方式取消刑事污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第8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被判缓刑的人,考验期满;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3年;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8年。前科一旦消灭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6】澳大利亚《青少年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以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7】。我国签署的1984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第21条第2款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8】这些制度的存在,为教育、拯救未成年犯罪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也极大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人权的保护原则,也成为世界刑事污点制度立法的趋势所在。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我国新刑诉法借鉴这些国家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纪律方面,设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应了国际立法潮流的发展。
三、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实践的几个问题
刑事污点本身是对社会有罪人历史的一种记载,要抹去未成年犯罪人这一记录,对社会也可能带来一些不利因素,为了平衡教育、拯救未成年犯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厉害冲突,在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条件
对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根据该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不是所有的未成年犯罪记录,而是有条件的封存。封存犯罪记录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条件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是为未成年犯罪人设立的一种教育改造的优惠制度,所以,其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仅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能适用于这类犯罪人,绝对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样规定,也是与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相符合的。成年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判断是非能力,所以,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来说比较大,而且,对社会带来的危害也较大,他们对自己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是理所当然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他们判断是非能力相对较弱,而且,这些犯罪往往是偶发性的,教育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应当为其设立不同于成年人的法律制度。
(2)实质条件
对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条件是必须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就是说,犯罪记录封存是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人。如果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在此种情况下,是一种较重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显然要高于轻罪犯罪,而且其社会危害性也比一般犯罪要严重,所以,对其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有些学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相对不起诉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记录,应该参照适用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9】。笔者认为该认识欠妥。既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记录,那么,作为相对不起诉或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情节显然轻于新刑诉法设定的条件,所以就不存在参照的问题,而是应该直接适用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针对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义务设定上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作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查阅未成年犯罪记录,另一方面,作为未成年犯罪知情人对于未成年犯罪记录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
(3)例外条件
对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规定了两个例外条件,一个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需要,也就是说,只有在办理案件时,司法机关才有查询权,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司法机关也没有权利查询已经封存的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权利。另一个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在这里,对于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法律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显然在操作时就有了一定的难度。
2.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尽管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未成年权利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新刑诉法在这个制度的设置显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条件不恰当,应该扩大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仅局限于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从犯罪人主观恶性上来考虑,对于同样是未成年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显然不公平。从法律制度的设置目的上来说,其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就是说,他是根据未成年这种特殊群体来设置的制度,那么作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他们在心理和判断是非能力上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并没有区别,他们面临的也是未来的成长问题,而且,在很多犯罪中,他们主管恶性极小。比如,在一起未成年轮奸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均为15岁,他们对性的概念极为模糊,其中有一个被告人提出要睡了女孩,其他被告人就响应该提议,便通过搭讪、领受害人开房住宿等过程,轮番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案发后各被告人均悔恨不已。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犯罪人由于认知能力的有限,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而对他们的量刑很多情况下在5年以上,对他们不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显然会对他们今后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利。
其次,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没有对的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操作性不强。
在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使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依据。笔者认为,第一,在涉及犯罪记录封存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自己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的决定应该同时做出封存记录决定书;第二,判决和决定只能送达涉案的司法机关,在送达判决或者决定的同时送达封存记录决定书。第三,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告知相关义务,以确保封存的犯罪记录不被泄露。
再次,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没有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很多共同犯罪中,既有成年人也有未成年人,对于这种案件中的记录封存以及如何封存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应该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分别处理,在处理成年人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采取隐匿的方式,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乏期限规定,没有相应的衔接制度。
对于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新刑诉法没有做出封存期限规定,从立法意义上来说就应该是一种永久封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缺乏一个相关制度衔接,不利于这些犯罪人最终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相应的未成年犯罪记录消除制度,规定在封存一定时间后,就可以消除相应的犯罪记录,让这些记录在这个未成年犯罪人以后生活中抹去,不再成为其生活羁绊。
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涉及到犯罪人个人的成长和未来,新刑诉法已经建立了相关的制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健全相应的制度体系,为那些 “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重新回归社会、公平竞争、成长成才的机会和平台,使他们重新扬起理想的风帆,去追求灿烂的明天。
参考文献:
【1】【2】 河北日报 (2004-04-07 09:00:11)
【3】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
【4】张军. 《< 刑法修正案( 八) > 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
【5】【7】刘凌梅.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1).
【6】徐 茂.刑事污点取消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构想.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7).
【8】阎 礼.勾销“前科”.法律与生活,2004.3(下).
【9】曾新华.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法学杂志,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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