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水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种存侠,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北塬乡顺孝村五组,农民。
原告张丹丹,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种存侠长女。
原告张格格,女,199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种存侠次女。
原告张晨阳,男,200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原告种存侠之子。
原告王玉侠,女,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原告,与原告种存侠系婆媳关系。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战锋,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军荣,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白水县西固镇潘家村六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华城路口 电话:0913-3649555
法定代表人王治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文朋,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贸易部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万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华城路29号。
负责人贺大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俊山,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西关4号,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诉被告潘军荣、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战锋、被告潘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斌、被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朋、冯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俊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被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诉称,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潘军荣驾驶号牌为陕E98946的东风牌货车自白水县雷闫公路由西向东而行,行驶至北塬乡西王庄村口东处时,将通讯电缆拦线杆横跨公路的绑桩拉线挂落,拉线杆断裂斜倒,光缆南北横跨在路面,距地面约1.4米高。潘军荣在光缆线上绑了三撮草后离开现场,凌晨4时许,本案被害人张王生骑摩托车由西向东经此现场时, 被南北横在路面上的光缆碰撞,致张王生当场死亡。后潘军荣被白水县人民法院依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了处罚,但潘军荣对原告的损失并未赔偿,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潘军荣、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886元。其中丧葬费22176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定(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即潘军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3《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潘军荣的犯罪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及与本案另一被害人张建仓达成赔偿协议,而与本案原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3、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各原告的出生时间。
4、白水县北塬乡顺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出生时间及与本案被害人张王生的亲属关系。
被告潘军荣辩称,第一次事故自己虽有过失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自己已采取了防范措施。第二次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一是死者张王生无证驾驶,且对道路观察不够;二是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电缆高度不足4米,妨碍了道路通行;三是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约定不得对潘军荣进行诉讼,原告不应提起诉讼,也无权诉讼。基于以上理由,自己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白水县交警大队与北塬乡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自己已向上列原告赔偿20800元的事实。
被告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以侵权起诉,而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事实。且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再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潘军荣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买卖车辆的事实,且在潘军荣未清结完购车款之前,其保留车辆所有权;
2、(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是潘军荣本人造成的;
3、白水县交警队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五原告已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五原告已明确放弃诉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其与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而属侵权案件,且原告已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处得到赔偿,明确放弃了诉权,不应再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潘军荣驾驶陕E98946“东风”牌货车沿白水县雷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塬乡王庄村东村口时,因载货超高将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的通信电缆拉线杆挂断,由于拉线杆断裂斜倒,致光缆钢铰线南北横跨路面,距离地面约1.4米,潘军荣在光缆钢铰线上绑了三撮草作为警示后驾车离开。当日凌晨4时许,张王生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速约65km/h,车后乘座张建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村口时,碰撞在南北横跨在路面上的光缆钢铰线上,致张王生死亡,张建仓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军荣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潘军荣与事故另一被害人张建仓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先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20800元,但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同年12月,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军荣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事故发生后,白公交认定(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该大队以不属交通事故撤销。原告王玉侠有两个子女。事故车辆陕E98946“东风”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为平息事态,在北塬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商定:“1、张王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在内),乙方对该赔偿款及数额予以认可。
2、上述赔偿费用,乙方同意先行垫付。在甲方将张王生死亡后继承人的户口本原件交付乙方,并在授权委托书、起诉书、执行申请书签字捺印后由乙方一次性通过交警部门予以付清。诉讼程序结束后乙方退还户口本原件。
3、甲方授权乙方采取法律手段向肇事车辆、车主、保险公司追索张王生死亡后应得的赔偿金额,上述赔偿甲方不再主张权利,赔偿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
4、甲方承诺不再参与本案的事故处理、调解以及诉讼活动,不得自行向肇事方追索理赔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部垫付费用。”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理由,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在三个方面:1、原告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2、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还是两起交通事故的串联;3、原告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如何定性。
针对第一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五原告作为死者张王生的近亲属,因张王生死亡不仅在财产上受到损失,而且心理上也受到了不应有的伤害。在其求偿要求不能得到合理满足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五原告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的主体是五原告和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与三位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且从协议内容中,看不出原告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只是有委托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五原告能否行使诉权,仅受到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的约定限制,现五原告起诉至本院,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知情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允许五原告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若因起诉引起纠纷,应由五原告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而与本案无关,也与三被告无关。故三位被告辩称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的串联,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两个孤立的单方交通事故,但是仔细分析这两起交通事故有着必然的联系,而非孤立的两个单方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潘军荣因货物超高将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通讯电缆拉线杆横跨公路的绑桩拉线挂落,拉线杆断裂侧倒。第二起交通事故,张王生无证驾驶摩托碰到距地面1.4米的拉线上,不幸身亡。如果没有前面的交通事故造成拉线坠落,高度降低的原因,就不可能发生张王生碰到拉线上的死亡后果,所以两起交通事故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虽然潘军荣辩解其已做了警示处理,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在黑夜,三撮草不足以对通行人员形成明显的警示标志,张王生骑摩托车难以发现也在情理之中。即使能看见,在正常行驶条件下突然致动也会发生不可预测的后果。而且在张王生事故发生4小时之后,又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足以说明,拉线坠落,高度降低是造成张王生死亡的主要原因,三撮草标志难以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故潘军荣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然,张王生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潘军荣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撤销了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不影响本院认定其为交通事故性质和对责任所作的划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份赔偿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在白水县交警部门和北塬乡政府司法调解人员的主持下,五原告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自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民事协议,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自愿先行垫付赔偿金,约定由其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没有替三被告承担赔偿的义务,也没有替三被告承担赔偿的明确表示,而且从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来看,一是该笔赔偿属先行垫付性质;二是五原告有授权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以其名义进行起诉的意思表示,将户口本原件、授权委托书、起诉状、执行申请书签字捺印交给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都是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以其名义起诉的必要条件。三是按照过错原则,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通过法律途径实际行使诉权追回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协议第三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由五原告实际行使诉权。
另经本院核实确认五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丧葬费22176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6576元。(丧葬费: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1/2=24426.5元,因当事人诉求为22176元,以当事人诉求22176元为准;死亡赔偿金: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王玉侠65岁、张格格15岁、张晨阳13岁三人共计57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两起互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潘军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王生负次要责任。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将车卖与潘军荣,但未参与运营,潘军荣作为车辆实际使用者和操控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荔县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死者张王生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创造者,由于其死亡,使其家庭蒙受了巨大损失,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的生活失去了应有的保障,生活质量也因此发生降低,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实际情况应定为20000元。由于张王生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种存侠、张丹丹、张格格、张晨阳、王玉侠因张王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6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70%比例应赔偿3126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潘军荣赔偿12603.2元(实际已付208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潘军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向 阳
审 判 员 孙 志 刚
代审判员 魏 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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