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水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田,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白水县西固镇扶蒙村西尧组,农民(案发前系白水农行保安)。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院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田及其辩护人王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中田在白水县三马路农业银行当班之际(系该行保安),受被害人石保仁(男,我县尧禾镇安乐村人,85岁,退休干部)之托,在替石保仁取款时,获取银行卡密码,后在石保仁忘记取回银行卡时,故意盗窃藏匿对方银行卡,并于2014年7月8日从白水县三马路农业银行盗取卡内现金2000元、7月16日从白水县工商银行盗取卡内现金500元、7月17日从白水县二马路信合新兴分社分两次取走1000元、3000元,共计盗取6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田身为安保人员,违背职业操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中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峰涛认为,被告人张中田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后果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中田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中田在白水县三马路农业银行当班之际,受被害人石保仁(男,我县尧禾镇安乐村人,85岁,退休干部)之托,在替石保仁取款时,获取银行卡密码,后在石保仁忘记取回银行卡时,故意盗窃藏匿其银行卡,并于2014年7月8日从白水县三马路农业银行盗取卡内现金2000元、7月16日从白水县工商银行盗取卡内现金500元、7月17日从白水县二马路信合新兴分社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1000元、3000元,共计盗取现金65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中田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张中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保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薛峰的证言,被告人在银行作案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退赃证明,被害人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中田的户籍证明信及盗窃取款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田身为安保人员,违背职业操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张中田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后果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亭
审 判 员 张忠昌
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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