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军和被告田庆两人为亲兄弟关系。1993年原告田军购买了白水县教师村南楼102单元房并于2006年12月办理了房产证。购房时其父母当时给原告出资4千元,2002年左右原告在渭南另外购买了房子,没有在教师村居住,原告父母给原告之妻支付了3万元后拿到教师村南楼102单元房钥匙并入住到该单元房,2004年被告田庆(系原告之弟)及其家人陆续搬入原告的单元楼居住至今。多年来原告田军一直无法在家居住,原告田军要求被告及其家人从单元房搬出,被告拒绝搬出,无奈之下,两兄弟最终对簿公堂。
白水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教师村南楼102单元房房产登记在原告田军名下,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田军,原、被告的父母虽然在2002年左右购买了该单元房,但并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06年12月22日该争议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所有权人为原告田军,并无其他共有人。《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原、被告父母对该房不享有物权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合同关系,被告田庆辩称该房系父母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庆基于该债权合同关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现原告要求其搬出,不同意其居住,系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田庆不同意搬出,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庆从白水县教师村南楼102单元房内搬出。(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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