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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剧增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时间:2014-11-19 作者: 王淑娥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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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进一步加快、居民个人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各类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上升的同时,交通事故的数量和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日益增长和扩大,由此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居高不下,加大了法院审判的工作量。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承办人,对此深有体会。现以潼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近五年来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对该类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做如下分析。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且有逐年上升趋势。民一庭 2010年交通事故案件收案8件,占全年总案件数的10.2%,2011年交通事故案件收案10件,占全年总案件数的12.1%,2012年交通事故案件收案13件,占全年总案件数的14.3%,2013年交通事故案件收案16件,占全年总案件数的19.5%,2014年9月份交通事故案件收案20件,占全年总案件数的20.8%。交通事故案件数量近五年明显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辖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辆需求量日益增加,但驾驶员的个人技能参差不齐,有些行人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出台,相对于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削弱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取消了之前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前置程序。因而调解不成的大部分案件则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三是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各赔偿项目筛选严格,而受害方往往诉求较高,双方双方差距很大,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了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
    (二)调解难度大。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中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争分、化解矛盾的一种方式,最高院非常重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并强调要将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仅将调解规定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必经程序,且须经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此,大多交通事故案件在当时条件下得以调解,提起诉讼的案件并不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改变,调解已不再是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解决事故纠纷的必经程序,交通事故责任一经认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就可以到法院起诉。同时随着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及各种商业险的不断增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面交通事故受害方诉求较高,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基于其理赔程序和财务制度的要求,更希望通过诉讼这条法律途径解决赔偿问题,而不希望与当事人直接达成理赔协议,以杜绝后遗症隐患。交通事故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大,受害人请求的高额赔偿金与加害人赔付能力相对低下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意见分歧大,另外当事人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理解,以上因素均增加了调解的难度。
   (三)保全措施种类繁多、紧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在治疗中要求法院对事故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冻结事故押金或者银行存款,停止支付保险理赔款,查封房产等。而法院要采取这些措施需当事人提供担保、作出裁定、并送达交警部门或者银行等众多程序。有些案件受害人病情严重,需长期多次治疗,在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后,双方多数达不成协议,受害方依法须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受害人随机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这不仅延长了审限,还影响到了案件的效果。
   (四)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目前,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众多车主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并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及政策不规范,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多属事实复杂案件,加之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五)损害赔偿事实时有变化,受损害人变更诉讼请求频繁。一是受损害当事人起诉时考虑不周全,忽略某些赔偿事实和项目,诉讼中需要增补。二是对有关赔偿的规定缺乏了解,对有关的计算依据掌握不准确,造成对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准确,在诉讼中发现后,相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变更。三是诉讼中出现新的赔偿事实,应当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如诉讼中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增加;对于诉讼中新确定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考虑;再如对受损害时遗腹子或受损害后合理时期出生子女的相关抚养费用的赔偿,受损害一方有权依法增加该诉讼请求。四是相关规定和制度的不衔接,造成赔偿请求的变动。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损害赔偿类案件中所参照的多种权威数据,都是有关政府有权部门发布的,如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年度人均消费指数等等,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得到相关数据后,一般在每年七月左右再以文件的形式在本系统内传达,要求本年度内发生的相关案件适用本数据。但是有的案件虽在年度内起诉,却是在该数据发布之前,所使用的仍是上年度的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当事人有理由依照新的数据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这些因素都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环节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需要财产保全、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司法鉴定等程序。进入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事故卷宗;对于一些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的案件,还需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的需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对已鉴定过的有时还需要进行重新鉴定。这些都需要审判人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做。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付出的心血往往是其他案件的几倍。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认定事实度大。根据证据法的要求,诉讼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时,才具备合法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存在损害事实存在而相关证据打折扣的现象,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如果法官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办事,受损害当事人的相关损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法官根据情理断定事实并确定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则对方当事人会提出合理质疑。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治疗用药和医疗期间问题,对于应否有用药限制以及如何合理确定医疗期间的问题无明确规定,造成业界和当事人之间争论不休。二是受损害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不规范,距离证据法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有相当部分的当事人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而未提供因受伤减少的收入证明及虽为农村身份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次事故中死亡赔偿金认识一致,但对同一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金认识不一致,但审判实践中因对伤残赔偿金判决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不在少数。     
    (八)开庭时间长、次数多。交通事故案件受害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往往当庭出示的证据较多,但一些当事人举证意识不强,即使有代理人,有点虽是律师代理,因举证不充分,甚至消极举证。法官为查清事实,不得不再三开导,要求其完成举证责任。一个案件有时开一次庭不能将案件事实查清,就需要开两次庭,甚至三次庭。另外,案多人少是法院系统存在的普遍问题,也是目前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原因。
    (九) 案件诉讼文件送达难。交通事故案件往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被告应诉不积极。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很难寻找;有的被告在外地,处所不明且难以确定,诉讼文件送达难,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查找和确认被告当事人,影响了审判工作进度,使受损害当事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
    二、交通事故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长期以来养成的不良习惯,致使一些人交通安全意识淡漠,不自觉遵守交通法律规范,存有侥幸心理。特别是一些中小型城市,无牌无照摩托车遍地跑,驾驶人年龄差距大,老少皆有。他们在行驶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大隐患。
  (二)、经济快速发展,交通运输规模迅速扩大,物流行业、运输、家庭、办公等用车数量激增,大量交通工具和行人在道路上运行,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总量上升。
  (三)、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力,致使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
  (四)、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处理纠纷的法律效果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诉讼成为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纠纷的主要渠道。
  (五)、制度性变化使当事人注重选择诉讼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渠道。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应对策略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机动车数量还会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不可避免地还会继续增长。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必然还会成为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如何有效地对其加以应对,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议法院成立专门的交通案件法庭,并选派那些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从而避免因多个业务庭同时审理该类案件使得每名法官都需要专门研究相关复杂的法律法规而造成的重复劳动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同时,由于专人审理,可方便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质量也能得到有效保证。
    2、 加大对违章驾驶的处罚和查处力度。从立法层面出台更为严厉的交通处罚规定;从执法层面加大查处力度,增加威慑力,减少交通事故案件的发案数。近期对“酒驾”的专项整治活动,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
    3、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组织民事审判人员集中学习交通事故案件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诉讼主体、具体的赔偿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保证在法律法规执行方面具有统一性,减少矛盾性,提高审判效率,增强案件结果的公信力。
   4、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
    5、加大案件调解和法制宣传力度。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相互敌对情绪强,诉讼标的高,调解困难,但是一旦调解成功,被告方履行赔偿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会较高,矛盾才会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工作生产,也有利于缓解之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法官应当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行为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 同时,法院对道路交通法规还应加大宣传力度,可以通过典型的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是对一些交通肇事案例可以以报刊、电视、电台等作为载体进行广泛的宣传,通过活生生的事例宣传提高民众的交通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宣传,强化人们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保险意识,毕竟交通事故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加大投保力度,扩大保险范围,才能有效的解决肇事车主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进而使赔偿问题得以彻底解决,矛盾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自然也能稳步得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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