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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中院发布2023年度典型案例
时间:2023-12-07 来源:渭南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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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某纸业有限公司诉某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知民初24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知民终31号

【基本案情】

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七度空间”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某纸业有限公司。2022年5月10日,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某综合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包标有“七度空间”等字样的卫生巾,将其作为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经鉴定,这两包商品属于假冒产品,某纸业有限公司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审理中,某综合商店认为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应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五份进货清单为证,但该进货清单既没有进货单位的名称,载明的货物品种也非案涉“七度空间”优雅系列。法院认为,经比对,涉诉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某综合商店抗辩应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商标专有权案例。店铺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造成商标权人损失的,将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确因不知情或过失造成商标侵权,若要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则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品的来源,包括进货方、供货方、供货方经手人、供货方联系方式、供货方经营地址、所进货物的名称、批号等。在此提醒店铺经营者,在诚信经营的同时,要规范进货渠道和日常管理,树立商标权保护观念,特别是面临一些低价诱惑时,更要增强防范意识,以免利益受损。

【案例来源】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例二

厘清买方、卖方、代办关系  依法维护各方权益

——刘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738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273号

【基本案情】

王某连续数年通过帖某从种植户刘某处订购尚未长成的红萝卜。三方合作多年的交易习惯为:王某支付款项给帖某,帖某按照要求从刘某处订购红萝卜。订购后,刘某负责种植管理,王某负责提供化肥和农药,红萝卜成熟后进地收购,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丈量红萝卜土地面积,结合价格,确定货款数额,王某将货款给帖某,由帖某向刘某支付尾款。2022年10月1日,帖某和刘某按照交易习惯签订了《红萝卜购销合同》2份,约定王某以每亩2700元定购红萝卜。11月红萝卜成熟时,正值疫情防控期间,价格从每亩2000余元跌至200余元,三方对货款发生争议,王某和帖某均未向刘某支付尾款。法院认为,刘某作为红萝卜种植户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帖某是收到了王某的定金后以代办人身份收购红萝卜;签订合同后,王某为案涉红萝卜地购买了农药和化肥,并在成熟后收购了红萝卜,这种交易方式应认定刘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受疫情影响红萝卜价格大跌,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故根据公平原则变更了合同单价,由王某按变更后的价格支付下余货款。

【典型意义】

在本案审理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照交易习惯,准确地认定了代办人、种植户与客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公正的裁决奠定了基础。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变更了合同单价,统一了裁判尺度,也为当地尚未起诉的类似纠纷提供了样本,依据该判例,通过诉前调解妥善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维护了农产品供销市场的稳定。

【案例来源】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例三

损毁商品外包装信息进行售卖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诉问某某、某网络销售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知民初114号

【基本案情】

广东默默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该公司对侵害注册商标“默默”专有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问某某在某网络销售平台开设店铺“雨都仙茅”,公开销售刮涂了防伪二维码的广东默默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默默”系列产品。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问某某、某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问某某在销售“默默”系列产品时,刮涂了防伪二维码,产品外包装已不完整;但在产品详情、价格说明等页面并未作出说明,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知晓其为刮码产品,容易误认产品是原装完好的授权正品;亦因二维码被刮涂无法享受原装商品所匹配的售后服务,问某某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现确认案涉产品销售链接已断开,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判令问某某赔偿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代理商在未征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产品的防伪二维码刮涂,造成产品美誉度下降、经营者商誉贬损。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产品的销售体系,也损害了其他代理商的利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形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擦亮双眼,注意识别商品外包装上的完整信息,不要因一时贪图便宜而踩“坑”。

【案例来源】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例四

滥伐林木不仅要受刑罚还须补植

——白某某滥伐林木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刑初86号

【基本案情】

2021年被告人白某某与杨某某商定购买杨某某位于某村的杨树。随后白某某在未取得《林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擅自采伐杨树30株、苦楝1株、构树9株,采伐林木总蓄积量18.5968立方米,材积量11.1017立方米。检察机关据此提起公益公诉。法院认为,白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白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按照修复方案补植树木并委托他人管护,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被滥伐树木,犯罪工具油锯两把、斧头一把、吊绳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白某某对补植的树木进行管理养护,确保一个生长季后存活数量达到34株以上。

宣判后,白某某在相关部门指定的区域补植杨树50株,并支付报酬300元委托当地村民管理养护。后经相关部门实地勘察,成活树木48株,符合判决要求。

【典型意义】

实施生态修复,是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举措。本案依法对被告人滥伐林木进行刑罚惩戒的同时,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生态修复的意见,依法督促被告人履行补栽补植义务并将履行义务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实地勘察验收,实现了惩治犯罪与生态修复的双重效果,也是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贯彻生态保护理念的具体体现。

【案例来源】华阴市人民法院

案例五

盗采河砂破坏生态环境应担责

——刘某非法采矿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2刑初1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段某等人间断性在华阴市华西镇渭河南岸使用挖掘机、抽砂船、卡车等工具从河内采砂,销售金额共计79800元。另有2014.5立方米未出售的河砂,经评估价值为96696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法院认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79800元;三、犯罪工具抽砂船1艘、高速柴油机1台及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河砂2014.5立方米,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在河道非法采砂,可能造成河流改道,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坝及周边群众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间断性在渭河南岸使用挖掘机、抽砂船、卡车等工具从河内大量采砂,已构成犯罪。在此提醒沿河群众要增强保护河道的意识,不得参与盗采河砂,相关行政机关应加强巡查和惩处力度,全力保护渭河流域生态安全。

【案例来源】华阴市人民法院

案例六

府院联动盘活烂尾楼  各方权益得保障

——井某等多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案例索引】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执721号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执821号

【基本案情】

在井某等多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中,查明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住宅小区,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引发系列债务纠纷,案涉开发楼盘于2015年底烂尾停工,大量债务无力清偿。法院依法对烂尾楼盘采取了查封措施,但一直无法处置变现,执行一度陷入僵局。2016年4月以来,农民工、施工方、拆迁户、预售房业主等纷纷到相关部门信访维权。法院积极联系区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府院联动,帮助被执行人多方筹措资金,使烂尾楼盘复工盘活,通过了质检验收,在法院监督下完成售楼及房款回笼,部分拆迁安置群众顺利入住,拖欠的劳动报酬、工程款、案涉标的等按比例有序清偿,最终使该系列案件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助推巨额负债企业摆脱危机的典型案例。法院在执行中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作为,整合社会各方力量,盘活被执行人的烂尾楼盘,不但使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拆迁户补偿款、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兑现,购房群众顺利入住,而且让被执行企业走出困境,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来源】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案例七

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他人权益终伤己

——李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某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6695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208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层房产,并支付了3888万元(总房款的90%),银行对交付的房产进行了全面装修并正式对外营业至今。2014年,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上述四层房产中的一层,约定的交房时间与某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李某支付了500万元房款。同时,某房地产公司还与另外两人就其余三层房产以相同的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收取房款。法院认为,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实地查看房屋已被某银行占用、装修的情况,两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符合一般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常理;案涉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位面积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更符合为降低民间借贷风险,在支付全部借款前设置不动产备案登记的交易习惯,其实质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判决驳回李某请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信是营商之道。现实中,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利益需要,签订虚假合同,掩饰真实目的。本案从合同的内容、履行时间、方式等方面审查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双方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要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民事合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否则会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

【案例来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八

安全统筹非保险  轻信则权益受损

——某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诉某运输公司、某运输服务公司、李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2403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740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李某与康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韩城某公司赔付190000元责任保险后,取得向李某及李某驾驶辆登记所有人某汽运公司、车辆投保的某财险山西分公司、统筹服务方某运输服务公司的追偿权利,并起诉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认为,案涉统筹服务方某运输服务公司自身不符合保险公司设立条件和注册资质,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与李某签订的安全统筹单并非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不应适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运输服务公司要求赔偿。某运输公司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案涉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已代偿的保险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大多以统筹服务之名,行保险业务之实,但受公司规模、财力等影响,往往缺乏承保理赔能力,加之低价竞争、盲目扩张最终导致车主事后无法按约获赔情形屡屡发生,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本案旨在提醒车主注意:经营此类业务的服务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属于银保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车主与之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也并非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要谨防所谓的“统筹保险”导致事故损失无法获赔,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风险。

【案例来源】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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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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