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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支付给前儿媳的这8万元,到底要不要还?
时间:2022-06-20 来源:秦淮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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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原为孙某、李某的儿媳。孙某、李某曾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借款20万元、7万元给赵某。2016年8月,赵归还30.6万元,并明确表示其中多出的3.6万元为利息。

孙某、李某表示不要利息,并随即将利息3.6万元退还给赵某。2017年8月,赵某与前夫孙小某离婚,二人之子随母亲赵某生活。2017年10月,李某向赵某转账4.5万元,2017年12月,李某向赵某转账3.5万元,两笔转账均无备注。

2020年,赵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孙小某支付抚养费,在该案的审理中,孙小某提出其父母2017年10月和2017年12月向赵某转账的8万元系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应予抵扣。赵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2016年还款时误操作多退了7万元给孙某、李某,故孙某的8万元转账系退回该款项。基于此,在该抚养费诉讼案件中,并未将该8万元扣除,确定孙小某另行支付抚养费。

本案审理中,针对上述8万元,孙某、李某仍坚持该8万元系代孙小某支付的抚养费,要求赵某归还。赵某否认,认为系租金收益或孙某、李某对其孙子的赠与。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孙某、李某向赵某转款8万元,主张系代其子李小某支付的抚养费。但在另外的抚养费案件诉讼中,赵某否认8万元系孙某、李某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另案中也未认定这笔钱款为抚养费,李小某依法院判决已另行支付抚养费,故赵某在本案中丧失了收取8万元的合法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赵某对孙某、李某转款8万元的行为前后陈述不一:前面主张孙某、李某退还其误操作多退还的7万元,在本案中又陈述孙某、李某是出于亲情赠与或商铺租金,但不管哪种陈述均未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赵某表述前后不一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赵某丧失了收取钱款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秦淮法院依法判决赵某应向孙某、李某返还8万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南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关于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抗辩称孙某、李某在其离婚后向其转款8万元系孙某、李某出于亲情的赠与或是商铺租金,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包括自始无法律依据和嗣后丧失法律依据。

本案系典型的嗣后丧失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孙某、李某主张其给付赵某的8万元系代李小某支付的抚养费,但在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因赵某否认该8万元是抚养费,另案未予认定,且本案中的8万元未能一并处理。赵某在本案中抗辩8万元系基于其他原因孙某、李某给付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孙某、李某给付赵某8万元系嗣后丧失法律依据的给付(经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孙某、李某在本案中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

3.关于禁止反言。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和此前的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由于当事人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不稳定往往真伪并存,这时候需要结合其诉讼能力、变更陈述的理由、证据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对于孙某、李某向赵某转款8万元,赵某在追索抚养费案件中陈述系2016年还款时误操作多退了7万元给孙某、李某,故孙某的8万元转账系退回该款项,在本案中又认为系租金收益或孙某、李某对其孙子的赠与,两案中前后明显陈述不一致,但赵某并未对前后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应综合认定8万元的转账嗣后丧失法定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赵某应向孙某、李某予以返还。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编辑:陈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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